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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49號)及移送併案(101 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亞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玖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王亞倫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緝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亞倫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3 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高鐵橋下,經警臨檢查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桃院永刑直緝字第50號及本院101 年新院千刑宸緝字第26號通緝,均為竊盜罪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鄰居「王紹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王紹楓」之署名及指印;另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王紹楓」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王紹楓」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紹楓及警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7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王紹楓對於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影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王紹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亞倫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下稱他1777卷】第118 至122 頁、101 年度偵字第8531號卷【下稱偵8531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紹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1777卷第88至90、128 至131 頁、偵8531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6頁)。

三、證人劉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777卷第90至9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1010051535號函附王紹楓及王亞倫指紋卡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 月3 日竹縣警鑑字第101001061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影本各1 份(見他1777卷第96至98頁、偵8531卷第26至31頁)。

五、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之文件影本(見附表「所在卷頁」欄)。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逮捕通知書所記載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紹楓」之署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王紹楓」之署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紹楓」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王紹楓」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王亞倫因案遭通緝,經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竟冒用「王紹楓」名義應訊,冀圖脫免刑責,其所為除可能使告訴人王紹楓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王紹楓」署名22枚及指印68枚,合計90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31號)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亞倫於101 年4 月3 日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偽造「王紹楓」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紹楓本人及司法機關對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卷附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他1777卷第29頁)係承辦員警依職權製作之文書,其中各欄位之內容均由員警所填載,是被告並未以「王紹楓」之名義簽名其上,亦未按捺指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偽造署押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及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 所在卷頁 │
│    │                        │數量            │          │
├──┼────────────┼────────┼─────┤
│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19│
│    │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中│3 枚、指印7 枚  │頁至第20頁│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          │
│    │「受執行人」欄、「在場人│                │偵8531第50│
│    │」欄及騎縫章處          │                │頁至第52頁│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0│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有人│1 枚、指印3 枚  │頁背      │
│    │/ 持有人/ 保管人」欄及騎│                │偵8531第53│
│    │縫章處                  │                │頁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1│
│    │罪名權利通知書中畫線刪除│2 枚、指印4 枚  │頁        │
│    │處及「被告知人」欄(共2 │                │偵8531第47│
│    │份,分別附於刑事案件報告│                │頁、第72頁│
│    │書卷宗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卷│                │          │
│    │宗)                    │                │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1│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2 枚、指印4 枚  │頁背      │
│    │書中畫線刪除處及「被通知│                │偵8531第48│
│    │人簽名捺印」欄(共2 份,│                │頁、第73頁│
│    │分別附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          │
│    │宗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卷宗)│                │          │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指印│他1777第22│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4 枚            │頁        │
│    │書中畫線刪除處及「被通知│                │偵8531第49│
│    │人簽名捺印」欄(共2 份,│                │頁、第74頁│
│    │分別附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          │
│    │宗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卷宗)│                │          │
├──┼────────────┼────────┼─────┤
│ 6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照片黏│「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4│
│    │貼紀錄表中「持有人」欄  │1 枚、指印1 枚  │頁        │
│    │                        │                │偵8531第57│
│    │                        │                │頁        │
├──┼────────────┼────────┼─────┤
│ 7  │指紋卡片                │「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4│
│    │                        │1 枚、指印20枚  │頁背      │
│    │                        │                │偵8531第61│
│    │                        │                │頁        │
├──┼────────────┼────────┼─────┤
│ 8  │101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18│
│    │採集尿液檢體裝瓶之封緘標│2 枚、指印2 枚  │頁        │
│    │籤(共2 張)            │                │偵8531第45│
│    │                        │                │頁        │
├──┼────────────┼────────┼─────┤
│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11│
│    │六家派出所101 年4 月3 日│2 枚、指印6 枚  │0 頁至第11│
│    │晚上11時40分起至翌(4 )│                │2 頁      │
│    │日凌晨0 時止之調查筆錄中│                │偵8531第69│
│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章處│                │頁至第71頁│
├──┼────────────┼────────┼─────┤
│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15│
│    │六家派出所101 年4 月4 日│2 枚、指印4 枚  │頁背至第16│
│    │凌晨0 時50分起至凌晨0 時│                │頁        │
│    │55分止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                │偵8531第40│
│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章處│                │頁至第41頁│
├──┼────────────┼────────┼─────┤
│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16│
│    │六家派出所101 年4 月4 日│2 枚、指印10枚  │頁背至第18│
│    │上午9 時53分起至上午10時│                │頁背      │
│    │51分止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中│                │偵8531第42│
│    │「受詢問人」欄、「被詢問│                │頁至第46頁│
│    │人」欄及騎縫章處        │                │          │
├──┼────────────┼────────┼─────┤
│ 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5│
│    │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19分│1 枚            │頁        │
│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6:0│                │          │
│    │0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                │          │
│    │官當庭更正)之訊問筆錄中│                │          │
│    │「受訊問人」欄          │                │          │
├──┼────────────┼────────┼─────┤
│ 13 │檢察官訊問後照片黏貼紙  │「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8│
│    │                        │1 枚、指印1 枚  │頁        │
├──┼────────────┼────────┼─────┤
│ 1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王紹楓」之署名│他1777第26│
│    │居具結書中「被告」欄及「│2 枚、指印2 枚  │頁        │
│    │具結人即被告」欄        │                │          │
├──┼────────────┴────────┴─────┤
│合計│署名22枚、指印68枚,共9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