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14號、第55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江崇蕚(起訴書誤載為江崇萼)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江崇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2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所有、王淑靖所管領之白鐵垃圾桶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新竹市中正路與鐵道路口之「利鑫資源回收場」,以185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秀雲,所得供己花用。嗣王淑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8 月12日晚上6 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建築工地,趁員工彭清源疏於注意之際,攀爬該工地周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石誌亮所有置放於該處工地6 樓之綠色、黑色、灰色電線各1 綑及灰色角鐵3 個等物品(價值共約500 元),惟於著手將上開物品丟置在2 樓陽台而未能取得實力支配之際,旋為彭清源發現予以攔阻而未遂。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石誌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崇蕚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崇蕚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下稱偵5551卷】第9 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下稱偵7814卷】第5 至7 、31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31、35至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淑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51卷第3 至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石誌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14卷第8 至9頁)。
四、證人陳秀雲、彭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51卷第5 至6、偵7814卷第10至11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 份、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5551卷第2 、8 、11至19、66頁、偵7814卷第4 、16至21、27至2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江崇蕚所為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係侵入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建築工地內行竊,此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偵7814卷第27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證人彭清源查明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工地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事由;且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對其所竊取之物品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旋遭查獲,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江崇蕚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未遂犯:被告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1 次竊盜既遂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江崇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