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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景琪前曾⑴於民國94年8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7 萬5,000 元確定。⑵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⑶又於96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96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96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⑸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⑸⑹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張景琪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為免刑確定。②又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 月1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詎張景琪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樂成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傳喚其協助調查他案,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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