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肆拾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肆佰壹拾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生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及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6月、3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揭⑴⑵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2確定,刻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0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號2樓之居處,向黃鼎倫收受新臺幣105萬元後,同意代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41.83公克、驗餘淨重40.68公克,純質淨重36.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424.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6.08公克),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0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050巷156 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並在其右褲口袋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07-DG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扣得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徵得賴文生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陰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4至8、73至76頁、101年度偵字2688號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6、27、29至31頁)。
(二)證人黃鼎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75、76頁)。
(三)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新竹市警察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73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陰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於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91、9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04514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370號鑑定書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4、21至27、34至42、86、88頁)。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41.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85公克、驗餘淨重40.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42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6.08公克、驗餘淨重413.9公克)。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同時持有逾一定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41.83公克、驗餘淨重40.68公克,純質淨重36.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424.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6.08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靜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