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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官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文榮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確定。③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減刑為11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5日確定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官文榮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詎官文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1、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 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60巷口對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官文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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