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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文肅江國華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2553號、第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一)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5月6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88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19日確定,而前揭二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聲字第80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89年8月19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 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因欠錢而主動簽發給伊,伊當時是有比較大聲,但沒有打被害人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拿2000元的假鈔給被告丙○○,被告丙○○很生氣要打被害人時,伊有制止他,然後伊就離開了,被害人簽本票時伊沒有在場,伊並沒有打他或恐嚇他云云。惟查,(一)被害人即證人乙○○僅向被告甲○○借款2000元且已返還,並未積欠被告丙○○5萬元,而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志」、「阿平」之男子等人確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方式恐嚇證人乙○○,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及在被告丙○○已書寫內容完成之借據上簽名等情,已據證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票號分別為466587及466588號、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二張暨借據一張等物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1、32頁)。(二)被告丙○○雖辯稱:證人乙○○欠其5萬元云云,然關於證人乙○○為何會積欠被告丙○○該5萬元債務之緣由,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係供述:因乙○○拿假鈔還給甲○○,甲○○拿假鈔借我賭博,被人發現,不讓我繼續賭,害我之前輸的5、6萬元不能翻本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是乙○○向我借5萬元云云,再原審審理程序時復更易前詞而辯稱:乙○○有欠我賭博的錢5萬元,他跟我賭博輸我的云云,然對當時係在何種情境下,和何人賭博一節,卻又無法供述,經原審再次詢問為何與先前於準備程序陳述內容歧異時,其復供述:是乙○○跟我借5萬元賭博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如證人乙○○和被告丙○○間確有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為何一再翻異前供?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乙○○與你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並無5萬元之債權債務糾葛,當可認定。(三)被告甲○○於偵訊時已坦承:丙○○跟我商量,向乙○○佯稱我把假鈔拿給他,他拿假鈔去賭博,後來被在場人發現他使用假鈔,以此要乙○○賠償等情無訛(見偵卷第90 頁),故本件被告二人既於事前謀議,而案發當時,證人乙○○前往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仍要其上去住處內,且明知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並無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在被告丙○○對證人乙○○毆打、恐嚇,繼而要其簽立本票及借據時均在場,雖於證人乙○○實際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曾短暫離開,然其確實知悉證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印泥予證人乙○○蓋章,足見被告甲○○除事前謀議外,並參與部分犯罪過程之實施,其利用共同正犯相互間之行為,以達成逼迫證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目的,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裁判字號】 95 , 易 , 142
【裁判日期】 950630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2387、255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 日以88年度易
    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88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
    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89年6 月19日確定,而前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8 月7
    日以89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於89年8 月19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9 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89年8 月2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
    行,於9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丙○○均明知甲○○與乙○○間僅有新臺幣(下同
    )2000元借款之債務關係,乙○○並曾給付千元紙鈔2 張予
    甲○○以為清償,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和綽號「阿志」及「阿平」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
    年5 月5 日23時許,以藉處理雙方債務為由,要求乙○○前
    往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5號之住處處理,乙○○
    依約前往,交付千元紙鈔2 張共計2000元予甲○○,甲○○
    卻要求乙○○上至2 樓。乙○○上至2 樓後,丙○○即佯以
    乙○○先前所交付之千元紙鈔2 張均係偽鈔,導致其向甲○
    ○借來後去賭博時遭他人發覺,而不願讓其繼續參與賭博,
    其先前所賭輸之4、5萬元因之無法翻本為由,要求乙○○賠
    償其損失,遭乙○○拒絕後,丙○○即以皮帶及取自甲○○
    前揭住處中之老虎鉗(均未扣案),綽號「阿志」及「阿平
    」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則係徒手,共同毆打乙○○之背部及
    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口出:如果不處理,
    要讓乙○○斷手斷腳等語,以及又命令乙○○蹲在廁所旁邊
    ,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不簽本票,不讓其離開等語,同
    時作勢要再毆打乙○○,乙○○因而前往廁所旁邊蹲著,而
    甲○○則用力搥乙○○之背部,並告以:要配合,否則其他
    人不會讓你離去等語。渠等即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使乙
    ○○心生畏懼,應允簽發本票及借據,即在渠等所拿出票號
    分別為466587及466588號、金額分別為5 萬元及20萬元之本
    票上均簽名,暨在丙○○已書寫完成內容之借據上簽名,丙
    ○○並揚言如果不還5 萬元,就必須清償20萬元,以及翌日
    將前往取款等語後,乙○○始行離去。乙○○隨即於95年5
    月6 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有在其位
    於上址之住處,現場除渠等2人以及被害人乙○○外,尚有
    另一男子,被告丙○○有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乙○○有
    簽署本票及借據等情,又被告丙○○亦固不否認被害人乙○
    ○有於前揭時地簽立本票及借據,其有舉起手來作勢要打被
    害人乙○○之動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丙○○和乙○○在我家協調債務糾
    紛,他們談好後,丙○○就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把本票拿
    出來後,我就離開了,乙○○簽本票及借據時,我並不在場
    ,借據上我也沒有簽名,況且我那裡是一般住家,當時是晚
    上11點多,他們爭執比較大聲時,我就制止他們,所以不可
    能有傷害到被害人這樣的事。而案發當天白天時,乙○○拿
    2000元還我後,他就離開了,我馬上發現是假鈔,我就打電
    話給他,他就說他向他媽媽拿錢後再拿來我家還我,晚上他
    來後,他就給我2000元,我把假鈔還他,他就把假鈔撕掉了
    ,是他那天太晚來,才會遇到丙○○而發生這種事云云。被
    告丙○○辯稱:本件就只是純粹財務糾紛,乙○○原本欠我
    5 萬元,我找他很久,當天我去甲○○家,遇到他,所以就
    在甲○○家門口和乙○○發生爭執,後來甲○○就叫我們進
    去談,我就問乙○○有沒有錢,他說沒有,我問他怎麼辦,
    他說不然簽本票,並簽1 張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我就請甲
    ○○從我包包中拿出本票,他拿出來後就走了,乙○○簽完
    本票和借據,並和我約好,隔天要去甲○○家把錢還給我,
    可是我隔天就因他案通緝,被警查獲且入監執行,乙○○不
    知,誤以為我不守信用,才去報警。警方後來借提我,也是
    我自己把本票及借據從保管的物品中取出來給警察。我並沒
    有打乙○○,只有把手舉起來而已,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
    叫他去廁所旁邊蹲著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前曾向被告甲○○借款2000元
      ,此外,並未積欠被告2 人任何債務,案發當天,證人乙
      ○○並再交付千元紙鈔2 張予被告甲○○,惟卻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2 人以其積欠被告丙○○5 萬元為由,要求清
      償,證人乙○○予以拒絕,被告2 人即夥同綽號「阿志」
      及「阿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以毆打
      、口出如果不處理,要讓證人乙○○斷手斷腳等語,暨命
      令證人乙○○蹲在廁所旁邊,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不
      簽本票,不讓其離開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證人乙○○,
      致使證人乙○○心生畏懼,因而簽發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
      及借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6至19、59至6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且有票號
      分別為466587及466588號、金額分別為5 萬元及20萬元之
      本票2 張暨借據1 張等物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1、32頁)
      ,復為被告2 人坦承證人乙○○於前揭時地在場,被告丙
      ○○確要求證人乙○○給付款項5 萬元,之後證人乙○○
      簽立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及借據,被告丙○○於翌日亦將
      前往證人乙○○處取款等情不諱。
(三)被告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2 人雖一再辯稱:乙○○拿偽鈔2000元還給甲○○云
      云,然此已為證人乙○○堅決否認而證述:我的錢是跟朋
      友借的,朋友也是去銀行領的,怎麼可能是偽鈔,而且如
      果是偽鈔,也可以拿還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復供述:就是2 張1000元,共計
      2000元,因為那很粗糙,也沒有浮水印,我一看就知道是
      假鈔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被告甲○○亦供述
      :乙○○拿給我錢時是下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
      ),則如證人乙○○真有交付假鈔以為清償之情事,以交
      付時間為白天,紙鈔又未折起,且因粗糙及無浮水印,一
      看即知係假鈔,則被告甲○○為何不立即向證人乙○○表
      示是假鈔?縱使因如被告甲○○所辯:乙○○給了之後就
      轉身離開等情,是以其無法立即向證人乙○○追究,然除
      非被告甲○○根本不想追究,否則正因並非證人乙○○當
      場交付時即已發現係偽鈔,因此更應保存該鈔票以作為向
      證人乙○○追索之憑證,以免日後證人乙○○以口說無憑
      為由拒絕清償,此當為一般人所能預知,然證人乙○○已
      證述:甲○○後來並未將假鈔拿出來,說已撕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假鈔現
      位於何處?)我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
      被告等人竟將渠等所認定之偽鈔撕燬,再空口要求證人乙
      ○○清償,實乃違反常情。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供述:當時我把假鈔還給乙○○,他當場撕掉,丙○
      ○也有在場,他也有看到云云,然此已和其先前所為上揭
      供述內容不符,復和證人乙○○所證述內容歧異,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證人乙○○所交付與被告甲
      ○○之2000元紙鈔係偽鈔一節,乃被告等人之藉口,而非
      實情。再者,證人乙○○積欠被告甲○○僅為2000元之款
      項,以證人乙○○和被告甲○○認識不到一年之時間,縱
      使加計利息,亦不致達到已累積需清償5 萬元之譜。而被
      告丙○○雖一再堅稱:乙○○欠我5 萬元云云,然對於為
      何會積欠5 萬元之因,被告丙○○先係於警詢時供述:因
      乙○○拿假鈔還給甲○○,甲○○拿假鈔借我賭博,被人
      發現,不讓我繼續賭,害我之前輸的5、6萬元不能翻本等
      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然被告丙○○於同日警詢亦供
      稱:甲○○借我是2 張1000元,共計2000元,因為那很粗
      糙,也沒有浮水印,我一看就知道是假鈔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7 頁背面),則縱有被告丙○○向被告甲○○借2000
      元,甲○○也確將乙○○所交付之千元紙鈔2 張借給被告
      丙○○之情事,則該千元紙鈔2 張既一望即知是假鈔,衡
      情被告丙○○豈會受騙而取之並作為賭博之賭資?又縱使
      被告丙○○真係持該千元紙鈔2 張前往賭博,遭人發現,
      而不欲讓其再參與,此亦僅係被告甲○○向證人乙○○要
      求重為清償或適度賠償而已,而被告丙○○本身因賭博而
      在先前所輸款項,和此事本無任何因果關係,其又有何理
      由要求證人乙○○因此需賠償其先前所賭輸之款項,而認
      積欠其5萬元之債務?嗣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又改辯稱:是乙○○向我借5 萬元云云,然被告丙○○亦
      同時供述:當時我和乙○○並不熟,他有需要我就借給他
      ,沒有寫借據或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人在場,也沒有計
      算利息,也無任何人在場等語,然以被告丙○○和證人乙
      ○○並非熟稔之情況下,又豈有可能在未簽署任何借據或
      書面資料,又無任何人在場見證,也未約定歸還日期,亦
      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即輕率借予證人乙○○5 萬元之款
      項,而毫不擔心證人乙○○事後不予承認,其將陷入空口
      無憑之窘境?再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詢問被告丙○○時,
      其復更易前詞而辯稱:乙○○有欠我賭博的錢5 萬元,他
      跟我賭博輸我的云云,然對當時係在何種情境下,和何人
      賭博一節,卻又無法供述,經本院再次詢問為何與先前於
      準備程序陳述內容不同時,其復供述:是乙○○跟我借5
      萬元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以綜上,如
      證人乙○○和被告丙○○間確有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丙○○又豈有一再變異這5 萬元債權發生原因之內容
      ?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所供述:(乙○○與你有無任
      何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丙○○
      間並未存在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可認定。而既無5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丙○○及甲○○卻一昧要求證人乙
      ○○清償5 萬元之款項,並進而要求證人乙○○簽署本票
      及借據,益徵被告甲○○於偵訊時所供述:丙○○跟我商
      量,向乙○○佯稱我把假鈔拿給他,他拿假鈔去賭博,後
      來被在場人發現他使用假鈔,以此要乙○○賠償等情(見
      偵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足堪採信。
  2、被告2 人雖辯稱亦未恐嚇云云,然被告等人確以如事實欄
      所述方式恐嚇證人乙○○,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
      及在被告丙○○已書寫內容完成之借據上簽名等情,已據
      證人乙○○指述歷歷,並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丙
      ○○有用拳頭毆打乙○○,還有拉客廳旁邊抽屜找到1 支
      老虎鉗出來,有拿老虎鉗打乙○○之胸部,然後乙○○蹲
      在廁所對面很久,‧‧‧丙○○叫乙○○簽1 張面額5 萬
      元的本票,還有1 張20萬元的本票,並說你有準時還我,
      後面20萬元的本票就會還給你,不然就叫人去跟你收20萬
      元,乙○○因為害怕會有20萬元這筆帳,所以就照丙○○
      所說去作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而證人乙○○和被
      告丙○○間並無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而其和被告甲○○間2000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其於
      案發當日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處時,即已交付而
      清償,就此,被告甲○○亦自承:乙○○當天有還我2000
      元真鈔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證人乙○○
      之主觀認知,其並未積欠被告2 人任何款項,則苟非被告
      等人以上揭方式加以恐嚇,並致其心生畏怖,其又豈有自
      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理?況且,被告丙○○所稱證人乙○
      ○所積欠款項係5 萬元,然證人乙○○所簽立本票之金額
      ,除其中1 張為5 萬元外,另1 張則高達20萬元之譜,足
      足為5 萬元之4 倍之多,以被告丙○○和證人乙○○認識
      未久,又未計算利息之情況下,縱使再如何延遲清償,亦
      不致有高達本金金額3 倍之多之賠償金,則若非被告等人
      確以上揭恐嚇手段相加,謂證人乙○○願意簽立此張本票
      ,更屬匪夷所思。從而被告等人所辯,乙○○係並非受到
      恐嚇因而簽下本票及借據一節,顯為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2 人事前已有謀議要以佯稱證人乙○○所交付係假鈔,
      被告甲○○將之借給被告丙○○去賭博,遭人發現,拒絕
      被告丙○○再參與,致被告丙○○無法再將之前輸掉之款
      項加以翻本為由,而要求證人乙○○賠償等情,而案發當
      時,證人乙○○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甲
      ○○猶仍要其上去住處內,而明知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並無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在被告丙○○對證人
      乙○○藉毆打、口出恐嚇言語及要其去廁所旁邊蹲著等方
      式恐嚇證人乙○○賠償,繼而要求證人乙○○簽立本票及
      借據時均全程在場,雖於證人乙○○實際簽立本票及借據
      時短暫離開,然其確實知悉證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之
      情事,並提供印泥予證人乙○○以蓋章,甚且,在證人乙
      ○○告以可否讓其離去時,還徒手用力搥證人乙○○背部
      ,要其好好配合等情,足見被告甲○○非僅事前謀議,並
      有參與部分犯罪過程之實施,縱其並未親自持皮帶及老虎
      鉗毆打證人,暨口出恐嚇言語,然其利用共同正犯相互間
      之行為,以達成其等逼迫證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目
      的,顯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已至為灼然。再者,被告等人所佯稱之藉口既
      係證人乙○○需賠償被告丙○○因無法參與賭博,而無法
      翻本之損失,是以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係放
      在被告丙○○處,並不違反常情;又證人乙○○在被告等
      人以上揭恐嚇手段相加之情況下,心生畏懼,是以簽發本
      票及借據並交予被告丙○○,足見被告等人將來即可持以
      向證人乙○○追索,從而渠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
      縱被告等人事後並未向證人乙○○提示並要求支付,然和
      被告等人已成立之前揭犯行顯已無涉,亦均難僅以此即為
      被告等人未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甲○○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4、末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指訴之內容,對於其如何遭被告等人以恐嚇方法取得財
      物一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
      乙○○因為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是以就其所受傷
      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背部等有紅腫等語:再者,
      證人乙○○於警詢時係指稱:丙○○夥同甲○○及其他2
      名在場之男子毆打我等語,並未具體陳述被告等人所施加
      毆打行為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才證述實際發生情形,
      且大致相符,亦無相互扞格之處,從而自難僅以證人乙○
      ○若干細節描述詳細與否所造成之內容不盡相同,即遽認
      證人乙○○所為指述內容先後不一,誠屬當然,此外經佐
      以全案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足認其指訴與真實性無礙,其
      供訴自可憑採。而依本件已明之事證,被告行為,客觀上
      觀察已符合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足認有恐嚇
      取財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所為指訴內容反覆
      不一,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等語,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 人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與綽號「阿志」、「阿平」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
    竹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5 月6 日確定;
    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
    月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定
    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88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
    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19日確定,而前揭二案件,並經
    本院於89年8 月 7日以89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6 月,於89年8 月19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9 日以89年度易
    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8 月28日確定,嗣上
    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92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49至51頁、本院卷第6 至14頁),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項前科,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5至54
    頁、本院卷第4 至33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取得不
    法金錢,以恐嚇取財之方法,讓證人乙○○身心受創,亦對
    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且其等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惟被
    告丙○○業已與證人乙○○和解,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事情過了就算,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我等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
    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皮帶及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因被告
    2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丙○○有持皮帶毆打證人乙○○;暨被
    告丙○○亦矢口否認有持老虎鉗毆打證人乙○○,被告甲○
    ○雖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丙○○有持老虎鉗打證人乙○○胸
    部等語,然其亦同時供稱:老虎鉗是從客廳旁邊抽屜內找到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皮帶及老虎鉗確為被告2 人或綽號「阿志」、「阿平」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