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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文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官文榮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3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15日確定,再與前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27日;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月27日及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5 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搜索前揭居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官文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件用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壹支,係供被告藏放持有附表編號一海洛因毒品之物品,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2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編號3 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因被告僅係利用該行動電話機具藏放毒品而持有,核與機具內之SIM 卡2張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用途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    │驗餘毛重合計肆點捌伍伍│品海洛因所持有之毒品。│
│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陸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
│    │肆玖零伍公克)。      │毒品。                │
├──┼───────────┼───────────┤
│3   │電子磅秤壹個。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    │分裝袋伍拾伍個。      │物。                  │
│    ├───────────┤                      │
│    │削尖吸管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貳張)。      │                      │
├──┼───────────┼───────────┤
│4   │吸食器壹組。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削尖吸管壹支。        │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