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文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含外包裝袋陸個共計毛重貳點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外包裝袋貳個共計毛重壹點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官文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之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並與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27日;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月27日、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以置放於玻璃球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8)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外包裝袋驗前共計毛重2.15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6 個共計毛重2.12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外包裝袋驗前共計毛重1.23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2 個共計毛重1.21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自不能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