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博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博凱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7年7 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二)梁博凱前於①93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500元(即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②又於民國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③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又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⑤又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