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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原所持有並委託其保管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未經許可,受該綽號「阿朋」之人委託而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等物,並藏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一百五十六巷二十七號二樓之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之門口處當場查獲,並自甲○○之腰際起出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試射二顆)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地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受綽號「阿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四四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人廖炆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七、三七頁),且有查獲警員豆榮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三六頁),,此外,復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分別為九十三年度黃保管字第○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彈保管字第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子彈之底火皿具撞擊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七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素行不佳,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其寄藏具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以及觀諸被查獲當時被告係將前揭槍彈置於腰際,足認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係經拘提後到案,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寄藏槍彈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前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其餘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因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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