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玉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玉芬前曾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余玉芬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 房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地點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針筒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余玉芬前曾⑴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0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