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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小琴黃堯讚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年度偵字第37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編號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因而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轉讓,仍與丁○○(綽號大麵)(業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止,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再以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成若干小袋後,即以每小袋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由丁○○或甲○○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來電購買毒品之人洽談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時間、地點,談妥後,即由丁○○或甲○○在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0七巷七二號住處一樓或另外約定之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買者,以避查緝,以此分工方式,連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己○○分別二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各以二千元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交易地點為南投市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聯絡後,第一次係由丁○○、第二次則由甲○○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予己○○,並分別向己○○收取二千元代價。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及同月四日十二時許,戊○○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均與丁○○約定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隨即前往丁○○上揭住處外等候,而由甲○○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予戊○○,並收取合計共二千元代價。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九時許,辛○○前往丁○○上揭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而當場由甲○○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辛○○,並收取一千元之金額。

(四)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庚○○分別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各以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約定在南投市區內附近某處交易海洛因,而連續五次由甲○○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庚○○。

三、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前往丁○○、甲○○二人上揭住處搜索時,在門口查獲甫向丁○○購得海洛因一包後,正欲離去之陳振鐘,並在陳振鐘身旁查獲其丟棄之海洛因一包,及在上開住處內查獲海洛因二包(與上揭陳振鐘所購得之海洛因一包,共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九六公克)、甲○○身分證一張、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電子磅秤一台及內插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張SIM卡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在二樓房間床頭櫃內查獲藏匿在內之丁○○,惟甲○○則利用警員搜索之際,趁隙逃匿無蹤;⑵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之來源係向甲○○購買,表示願協助調查甲○○販賣海洛因犯行,經警授意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欲購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南投市○○里○○路三0四號前交易,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攜帶海洛因前往上址,欲以一小包海洛因八百元之價格售予庚○○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隨即至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八十四號之甲○○之臨時居所搜索,當場扣得販賣毒品所用工具研磨器一台、電子磅秤一個、夾鏈空袋三個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及其口袋內取出一千元偽鈔三張(涉犯偽造貨幣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不能證明該偽鈔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係偽鈔而收集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刑事訴訟法對傳聞證據原則上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除非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己○○、庚○○、戊○○、辛○○等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該等所為之證述乃係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比較其於警察局與本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無任何不同,且其等於警察局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其等知覺事實發生之時點,且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則其等於警察局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方查獲,並於其位於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八十四號居所當場扣得研磨器一台、電子磅秤一個、夾鏈空袋三個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等事,惟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單獨或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㈠證人己○○、庚○○、辛○○、戊○○、丁○○等人所述均不實:①戊○○是我買菜時認識,他知道我有施用毒品,所以委託我幫他代購毒品,但從未販賣給伊。②庚○○的太太在監獄服刑,他要向銀行辦信用卡,希望留我的電話給銀行,佯稱他太太的名義照會銀行之信用徵信,後來他又叫我幫他辦電話卡,我都沒有答應,他才檢舉我販賣毒品。③我不認識己○○,我與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才認識,怎可能販賣毒品給他。④雖然認識辛○○,但未販賣毒品給伊。⑤我在九十三年九、十月才認識丁○○,丁○○被警方查獲當日,我確實有在上揭住處樓下,那天是丁○○之前妻委託我幫她看家,我不知道丁○○當時亦在二樓,亦未與他共同販賣毒品云云;㈡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研磨器、電子磅秤、夾鏈袋都不是我所有,六支注射針筒是自己施用毒品之工具,警方在丁○○住處查獲之三包海洛因毒品是我的,為自己施用云云,然查:

1、上揭己○○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分別二次撥打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及於南投市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交付一定數量之海洛因並當場收受二次各為二千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己○○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依其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所具結,均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大約三、四月間連續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約在南投交流道下交易海洛因,每次均向他購買二千元,第一次由丁○○、第二次丁○○叫一個女孩子送毒品來跟我交易。」(見93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一第64頁、第2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上之意旨,而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向丁○○買過毒品?)名字原本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叫丁○○,因為九十三年二、三月間那次,我有看到那個男子的長相,我在警察局有認出他,才知道他叫丁○○」、「(你向丁○○買的那次價錢、數量)一小包,兩千元,後來長頭髮的女子來交貨那次,也是一小包,二千元】等語詳實(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八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證人己○○於該庭審理時亦同前證述之內容,而證稱「我看過庭上被告丁○○一次,是我打電話買毒品時,他拿給毒品給我的,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在二高南投交流道,確實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一次二千元,購買二次,第一次是丁○○拿給我的,第二次是一個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訴字第748號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己○○警詢、偵查時均前後均一致證述曾向丁○○購買海洛因,而分別由丁○○與被告甲○○分次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二千元,其關於每次購買毒品金額均為相同之證述,應無自招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之必要;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未遭員警刑求,堪以認定,其供述應具任意性;且衡諸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衡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僅稱:第二次交貨是位長髮女子,未明指該女子即係甲○○,然此應係迴護被告甲○○、共犯丁○○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甲○○辯稱係未販賣毒品予己○○一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己○○對於向被告甲○○與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略有不一而無法完全確定,惟該證人於購買毒品之時,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之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衡之一般購毒者,對於購買時間、數量經常無法確實明確記憶等情,認該證人有關購毒細節之證詞雖略有不一,然仍無礙於其向丁○○與被告甲○○二人購買毒品事實之認定。

2、上揭被告甲○○與共犯丁○○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一第92至93頁),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具結作證,則改口證稱「因為那天我因沒有施用毒品,頭腦暈暈沈沈,急著回家,說些什麼,我自己亦不清楚」及於丁○○之案件中稱「因為我當時頭暈暈,身體不舒服,警察告訴我,筆錄做完就可以回家了,我本來要找另一個阿欣,別人給我這個號碼,我之前有跟另一個阿欣購買毒品,我沒有跟丁○○購買毒品」云云,雖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時所證不符,然本院審酌員警查獲被告甲○○與丁○○於右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之來源,係因員警查獲丁○○,並帶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查時,仍有不知丁○○已為警逮捕之戊○○主動撥打丁○○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欲向丁○○購買海洛因,而由員警陳緯華乃與戊○○相約在中興郵局門口見面後,因而查獲戊○○並帶回警局詢問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一第205至206頁)及當時查獲之南投縣政府南投警察局中興分局小隊長陳緯華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丁○○案件時結證屬實:「當時戊○○有指認丁○○、甲○○的照片,當時戊○○說他是第三次要跟被告丁○○買毒品,筆錄是在戊○○自由意志下所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訴字第748號94年4月27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於警詢時未遭員警刑求,堪以認定,其供述應具任意性。又衡諸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衡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甲○○與共犯丁○○買過毒品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共犯丁○○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甲○○辯稱係為戊○○委託其代購毒品一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上揭共犯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辛○○,並由被告甲○○當場交付一小包海洛因及收取一千元金額之犯行,業據辛○○歷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一第105至108頁、第20 9頁),雖嗣後於本院庭訊時改證稱「我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甲○○將毒品交給我是不實在,因為查獲那天的人很多,且我又有施用毒品,心裡會害怕,想說筆錄隨便做一做,可以早點回去」(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及於丁○○案件中稱「是向鄰居綽號【阿祥】之人購買毒品,但曾與丁○○一起去拿毒品,被警察查獲當天我是去丁○○家裡拿線上遊戲的光碟片,我是透過丁○○的姪子綽號【黑仙】的才認識丁○○,後來警察要我合作,才可以早點回去,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會害怕,就指認向丁○○買過一次毒品,偵查中所說的因為警察也在場,我會害怕,所以不實在」云云(見93年度訴字第748號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於該案審理時所證稱前詞,經審判長提示被告丁○○表示意見時,被告丁○○則當庭否認證人所稱前情,並斷然表示「為何會有【黑仙】的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該案同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辛○○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應係迴護被告甲○○、共犯丁○○之詞,洵不足採。本院審酌,證人辛○○於警詢時,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諸如:購買之次數、地點、價格等對於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均能具體描述;渠於警詢之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表示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上開陳述,應具任意性。又衡諸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衡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後檢察官訊問中,到庭具結後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其可信性已得擔保;綜合以上各情,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顯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甲○○及共犯丁○○之詞,自難採信,被告甲○○辯稱為販賣毒品予辛○○一情,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雖被告甲○○辯稱「九十三年九、十月才認識丁○○」一情,然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警詢時陳述:「(問:警方搜索你住處時,你是否在場?現場還有何人?)當時我在二樓房間睡覺,樓下有何人我不知道」、「(問:查扣到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重一點二公克、磅秤一台、注射針筒六支、…為何人所有?為何置放在你家中?)…,我只知道有一名綽號阿芬的女子在我家一樓販賣毒品,可能阿芬匆忙逃離所留下的」、「阿芬正是甲○○」、「甲○○昨天(指6日)下午約十七時開始去我住處販賣毒品」、「甲○○來時按門鈴是我下去開門的,甲○○自己一人進來我沒有看見其他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一第17至21頁);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居住在南崗一路一0七巷七十二號?)是,那是甲○○的家,我有時會在那裡過夜。」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一第138頁);由證人丁○○之上揭證詞,可證被告甲○○確實曾居住過南崗一路一0七巷七十二號,丁○○亦曾於此出沒,顯見被告甲○○與證人丁○○之關係,交情匪淺,惟渠等掩飾二人交情,故意淡化二人關係之意圖,躍於紙上。

5、被告甲○○右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是向草屯鎮一名阿芬女子購買,總共向她購買海洛因五次(每次購買約一千元),…,是以電話聯絡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我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芬聯絡購買毒品」、「我總共向阿芬購買過四、五次每次購買約一千元,都是以電話聯絡及約定交易地點(南投市區)」(見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卷第97、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毒品是向一個綽號阿芬年紀約三十歲的女子,電話0000000000號,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她」、「綽號阿芬就是甲○○」、「我最後一次向甲○○購買毒品事實一月一日被警方查獲時」、「我每次向甲○○購買約八百元至一千元,有時錢不夠會跟她買八、九百元、都是在南投市內為交易地點」等語(同上偵卷第112頁背面、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經由綽號『阿達』之朋友而認識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告、拿錢給她、她就拿毒品給我…,價錢約七、八百或一千元不等,都是在南投、草屯的市區用公共電話打她的行動電話,號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93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由上足徵,證人庚○○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伊之次數、價錢、以公共電話撥打甲○○之行為聯繫方式、雙方交易地點等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二人未有夙怨,證人庚○○應無自招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之必要。又證人庚○○上揭所述向甲○○購買毒品之價格為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計算;再者,庚○○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承辦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之來源係向甲○○購買,表示願協助調查甲○○販賣海洛因犯行,經警授意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欲購海洛因,二人約定在南投市○○里○○路三0四號前交易,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攜帶海洛因前往上址,欲以一小包海洛因八百元之價格售予庚○○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乙情,亦據證人乙○○(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故甲○○販賣海洛因予庚○○之事實,堪可認定。

6、再者,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海洛因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甲○○否認販賣犯行,而證人庚○○、戊○○、己○○、辛○○等人之證述亦未敘及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衡情亦屬不知),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共犯丁○○與被告甲○○非至親,卻提供上揭住處為販賣毒品之據點,已投入相當成本,倘非供販賣營利賺取差價,丁○○與被告甲○○豈有屢屢甘冒重典僅依購入價格出售而毫無利得可言?是其與丁○○共同販賣毒品,而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又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予己○○二次,每次二千元計算,其販賣所得四千元;共同販賣予戊○○二次共二千元;販賣予辛○○一次、價格為一千元;被告甲○○自己販賣予庚○○部分,以交易五次計算、價格以七百元計算(以庚○○所述之最低價格計算,有利被告),其販賣所得為三千五百元;計本件被告甲○○自己及與共同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萬零五百元,亦堪認定。

二、此外,㈠復扣有白色粉末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台、內插有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空夾鏈袋三個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份(見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71、72頁)、扣案物翻拍照片三幀(見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70頁)在卷可稽;而前揭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122頁)。㈡ 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警於上揭時、地查扣有白色粉末三包、電子磅秤一台及內插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號碼SIM卡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物三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九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二第23頁)。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證據確鑿,被告上揭連續販賣海洛因既遂與未遂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再按如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縱買受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出賣人本既有販毒之故意,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⑵販賣海洛因予庚○○而遭警查獲之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甲○○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93年度偵字第3495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㈣)」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該施用毒品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因而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就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所規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院認為被告甲○○自行或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合計雖達八次,惟每次販賣之金額僅數百元至一千元,販賣所得金額非鉅,顯見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良,不思悔改,竟與他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牟利,其販毒所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販賣對國民健康危害不小,且犯後始終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九六公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八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如附表二編號1:電子磅秤二台(其中一台為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八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編號2:夾鏈空袋三個;編號3:研磨器一台;編號4海洛因之外包裝四個;編號5: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片一片);另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甲○○與共犯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編號6: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萬零五百元,係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無訛,上開物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編號6販賣所得一萬零五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三張、編號2之注射針筒六支(業據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甲○○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編號3之甲○○身分證正本一份,核與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1、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
  2、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
      九六公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八號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獲)。
附表二:
  1、電子磅秤二台(其中一台為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八號
      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獲)。
  2、夾鏈空袋三個。
  3、研磨器一台。
  4、海洛因之外包裝四個。
  5、行動電話手機二支:⑴一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一片)。⑵一支(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二枚,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
      四八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獲)。
  6、販賣毒品所得一萬零五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
  1、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三張。
  2、注射針筒六支。
  3、甲○○身分證正本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