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汪銘欽梁智賢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0年度偵字第7940號、第7941號、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羅伍棠、劉得聖(均另經本院審結)得知告訴人陳建中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00 號之「錢坤便利商店」獲利頗豐,欲插乾股入股「錢坤便利商店」,為強索保護費,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劉得聖先至「錢坤便利商店」談判,然因告訴人陳建中及其合夥人不願意接受,同案被告羅伍棠竟先於民國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錢坤便利商店」前,將莊文山所有、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方之車牌號碼8A-3089 號、銀色自小客車砸毀示威,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頂鈑金、後車廂蓋鈑金、駕駛門上方鈑金凹陷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羅伍棠為達到向告訴人陳建中索取保護費之目的,竟再於100年4 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威儒、同案被告黃翌朕、阮先良、羅仕迪(均另經本院審結)及共犯少年徐○瑋、陳○祥(均由檢察官另案簽移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手持鋁棒或棒球棍進入「錢坤便利商店」內,其中有人說:「出來,你們不給保護費我就自己來拿」等語,並將店內擺設物品及櫃檯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及共同將在場之店員即告訴人楊志淇毆打成傷,造成店內財物損失近新臺幣42萬元及告訴人楊志淇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側前臂及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威儒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46條(未載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 1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少上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儒係82年5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普通傷害、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00年4月16日下午4 時53分許,故被告陳威儒為上述犯行時,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陳威儒於檢察官偵辦本案起訴及繫屬於本院時(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1 年2月4日),均尚未滿20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0 年度偵字第7940號、第7941號、第9832號起訴書、101 年2月3日竹檢家強100少連偵99字第00901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記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將本件被告陳威儒於100年4月16日下午4 時53分許涉共犯普通傷害、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就被告陳威儒此部分犯行卻逕向本院起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