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榮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榮淵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饒榮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最近則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下午3 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見新竹縣竹北市○○○路9號13樓王禎鵬住處屋內無人,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一貫竊盜手法,先自王禎鵬住處隔壁大樓工地攀爬至王禎鵬住處浴室窗戶外,並以不明工具破壞用以防護居家安全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復毀損浴室窗戶玻璃,再自浴室窗戶侵入屋內後,以尼龍繩綑綁大門手把,以阻止他人進入(此部分所涉毀損器物罪嫌、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竊取王禎鵬所有置於屋內之鑽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黃金飾品1批、萬寶龍鋼筆1組(內含3支鋼筆)、NIKON P5000黑色相機1台、天梭手錶1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除珍珠耳環1對以外之贓物,全數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悉數花用完畢。嗣經員警因查緝饒榮淵另案竊盜,於101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243巷34弄8號3樓不知情之黃淑貞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含上開珍珠耳環1對等大批贓物,復經王禎鵬前往指認,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其他案子被羈押,新店分局警員借訊我,我因為身心害怕才認罪,警員說要把我印尼老婆拖下水辦她贓物,我女兒有公務員身分,也怕拖她下水,所以我才認罪,實際上我沒有去三重跳蚤市場變賣,我以前有批貨,扣案的編號126號珍珠項鍊是我以前批來的東西,不是被害人的東西,桃園以南的地方我沒有竊盜,案發當天我忘記我人在哪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警詢時自承明確:警方查扣的物品是我從94年陸續竊盜而來,犯罪手法是從隔壁工地攀登,進入後我會先以紅色尼龍繩綁住門把,再繼續行竊,竊得後沿原路線返回,(99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被害人王禎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9號13樓住處遭竊一案,是否為你所行竊?)是。我看該戶入夜後電燈未關,顯為無人居住,所以入內行竊,下午從隔壁工地攀登,進入後我以繩子綁住門把,然後再繼續行竊,再循原路返回,時間大概在傍晚天黑時,被害人指稱其損失相機1 台、鑽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及黃金飾品1批的陳述屬實,我在王禎鵬住處竊得的東西全數拿到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變賣,被害人在偵查隊當場指認的珍珠耳環是我在被害人家竊得之物品無誤,我現在精神狀況很好,上述調查筆錄是我本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而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數月之101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自承:…有在99 年3月28日下午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號13樓竊取物品,來新竹玩剛好沒錢就順便去做一筆,新竹偷一次而已,我看沒人就進去,下午3、4點時利用該戶隔壁工地接近案發地點,剪斷鐵窗從浴室窗戶進入,進入後先去大門以紅色尼龍繩將門把綁住以阻止屋主進入,再去行竊,我是就地取材,忘記以何工具破壞窗戶,工地有工具就直接拿來用,我將竊得的物品寄放在黃淑貞的家中,黃淑貞不知道我放什麼東西在她那裡,我有去王禎鵬家竊取物品,有竊取王禎鵬所稱損失之物品,對王禎鵬在查扣物品中指認其中1對珍珠耳環之經過沒有意見,除珍珠耳環外的其他物品有的變賣,拿到新北市重新橋下小巷跳蚤市場變賣,首飾也是,(為何留下該珍珠耳環?)不值錢的就留下來,鋼筆拿去變賣,賣得的款項賭博賭完了,我對屋主覺得很抱歉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
(二)而上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禎鵬於警詢指述明確:我因住宅遭竊前來指認失竊物品,經我指認後編號126號之珍珠耳環1對為我失竊之物,該耳環已經持有多年,因為是我岳母送我老婆的紀念品,所以我對該珍珠耳環印象很深,價值3千元,我是在99年3月28日19時45分發現遭竊,返家時發現家裡大門無法打開,以為鎖壞掉,請鎖匠來,鎖匠判斷不是鎖的問題,可能是內部遭反鎖,我藉由隔壁鄰居陽臺爬至我家陽臺,打破窗戶進入後,發現家中遭翻動,犯嫌是從隔壁大樓工地攀爬至我住處浴室門窗,破壞鐵窗進入屋內後,以尼龍繩反綁屋內大門門把,現場有請分局鑑識組前往採集跡證,但只有採集到鞋印,我失竊相機1台、萬寶龍紀念鋼筆1組3支、鑽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及黃金飾品1批,共損失約30萬至40萬左右(見偵查卷第6至7、76至78頁);證人王禎鵬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被告是從浴室將鐵窗剪開,窗戶玻璃打破進到屋內,以繩子將門綁起來,被告將衣服棉被弄在地上,做案時應該沒有聲音,打破玻璃時也沒人聽到,隔壁當時是工地,他利用工地入侵,事後有去指認贓物,有指認出編號126號的珍珠耳環1對,當天有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
(三)被告將其自94年起陸續竊盜得手含本案竊得之珍珠耳環1對在內之大批贓物寄放在不知情之黃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路243巷34弄8號3樓住屋處內一節,亦據證人黃淑貞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指認贓物初步檢核表、經被害人審閱證物相片後初步指認贓證物一覽表、贓物領據、相片各1 紙(見偵查卷第8至12、14至15、20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現場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12、73至75、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101年4月6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羈押後,警方於101年4月12日在黃淑貞上開住處扣得被告寄放之多達639項贓物,並經被害人王禎鵬於同年4月22日指認編號第126號珍珠耳環1對為其所有而領回一節,除有各該證人筆錄、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已說明如上外,並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警方於101年5月22日至臺北看守所就本件竊盜案借訊被告時,被告不僅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表明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彼時未曾見被告有何因恐懼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於數月後之101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犯行復為認罪之陳述,甚至在與被害人同庭時,表示對屋主很抱歉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5、85至89頁),亦未見被告有何因遭警恐嚇而身心害怕之情狀,縱被告真有依其所述之在警詢中遭警恐嚇而身心害怕,惟也未見被告向偵查檢察官表明其於警詢中有遭警方恐嚇之情形,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就訊經驗之人,佐以被告亦有在他案中為否認竊盜犯行之陳述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等節觀察,被告亦不似係遭警驚恐後即為認罪陳述之人,是以,被告就本案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空言突為自白意思不自由之抗辯,令人不解,所辯無足可採。再者,被告所自承之竊盜犯罪手法,即自大樓工地假裝是工人,並伺機行動,自工地攀爬至緊臨施工大樓之竊盜目的地之陽臺後,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並以尼龍繩綁住大門把手並反鎖,之後開始搜括屋內物品,得手後並循原路逃逸一節,除被告於本案自白明確外,復有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書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5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60號起訴書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21號併辦意旨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872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60頁),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罪手法前後如出一轍,符合被告於本件自承之犯罪行為內容,而被害人王禎鵬就被竊之珍珠耳環1對,係因岳母贈送老婆有紀念價值而指認出一節,業據證人王禎鵬證述明確如上,此部分亦排除被害人可能因遭竊時間相隔太久而誤認被竊物之疑慮,是以,本件在案外人黃淑貞住處查獲之被告寄放的贓物中,有被害人王禎鵬失竊之物,而被告又自承有前往被害人王禎鵬住處竊盜之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未竊盜,是因為身心害怕而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無法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榮淵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僅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罪名:查鐵窗及窗戶,具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鐵窗及窗戶入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本案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及玻璃雖遭被告損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物破壞,另被告供稱係下午2、3時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等語,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上開部分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另論以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以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與期待,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對於人民居住安全產生莫大威脅,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