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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馮俊郎蔡欣怡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文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文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孫文皇係從事銷售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汽車材料及潤滑油品等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楊昌明於民國95年3月8 日,透過孫文皇原任職之瑞鑫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D51卡匣#2108F」,嗣於98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之代價,委託孫文皇將上開「D51卡匣#2108F」辦理儀器升級為「D91#14E1D」卡匣(下稱系爭卡匣),並交付面額2萬元、1萬9,500元支票各1 張作為升級費用,孫文皇乃透過經銷商實家企業社而購得上開升級之系爭卡匣,並於98年7月27日交由楊昌明收受。嗣楊昌明因系爭卡匣功能故障,於99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卡匣送交孫文皇維修,由孫文皇於99年11月30日透過實家企業社轉送製造商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待修繕完畢,系爭卡匣由實家企業社寄交孫文皇後,孫文皇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後之某日,將前開業已送回而應交由楊昌明收受之業務上所持有的「D91#14E1D」卡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其所經營之上開銷售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等業務亦結束營業,屢經楊昌明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孫文皇並於100年7月14日透過實家企業社業務員康雅鈴下載系爭卡匣之軟體更新,迄今仍拒不返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文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昌明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康雅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鄭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楊昌明開立付予被告孫文皇之支票正反影本。

(六)瑞鑫貿易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出貨單3紙。

(七)告訴人發予被告孫文皇之威冠法律事務所函1紙。

(八)實家企業社出貨單1紙。

(九)和鑫行98年7月27日銷貨單1紙。

(十)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維修單。

(十一)實家企業社之回函、實家企業社康雅鈴之回函。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十三)告訴人楊昌明庭呈之資料1份。

(十四)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之函。叁、對於被告孫文皇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孫文皇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8年有把系爭卡匣交給告訴人,不記得99年有維修過,也沒有在100年有下載系爭卡匣軟體更新之印象,東西現在也沒有在我這裡,卡匣一直都在告訴人工廠裡,我沒有拿、證人康雅鈴也提不出有任何送修、網路下載的單據等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孫文皇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竟否認曾經送修系爭卡匣、沒有拿走卡匣等等,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為何楊昌明表示你未交付卡匣?)我東西有交給他,他中間反反覆覆,中間來來回回寄去工廠〈實家企業社〉維修好多次、(問:所以你是表示在98/07/01實家企業社出貨之後,你還有將卡匣送回實家企業社?)是、(問:為何機器會在99/11/30送修?)我記得最後一次送修是99/06、99/07時、機器是送到實家企業社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0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2505號卷宗》第17頁、第18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已清楚表示該系爭卡匣確曾送到實家企業社維修,而此情亦屢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昌明及實家企業社康雅鈴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細(詳後述),並有上開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牧公司)出具之99年11月30日維修單1紙(見他字第2505號卷宗第39頁)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臨訟否認曾經將系爭卡匣送至實家企業社維修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該系爭卡匣一直都在告訴人工廠裡面、沒有拿走等等,然被告將升級後的本件系爭卡匣於98年7月27日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情,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經告訴人楊昌明簽收的銷貨單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505號卷宗第22頁),應可信為真實,而如上開一所述,被告既已自承上開系爭卡匣曾經於99年6月、7月間(參照橋牧公司上開之維修單詳細時間實應為99年11月間)送實家企業社維修,倘該維修後的系爭卡匣確已交付予告訴人,衡諸上情,被告應該能夠提出如同前開其將升級後的系爭卡匣在98年7月27日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一樣的證明才是,然被告卻自檢察官偵查中傳喚其開始的100年11月25日至本院審結本案之102年3月14日間,長達1年3個月餘的時間裡,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該維修後的系爭卡匣,業已交付給告訴人之證明,足見其上開辯解,亦顯屬不實。綜上所析,亦可認該系爭卡匣確實不在告訴人持有中,應可肯認,而被告確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卡匣送修,又無法提出該系爭卡匣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並經其簽收領回之證明,顯見,該系爭卡匣確實為被告所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

三、

(一)被告又質疑證人康雅鈴提不出任何送修單據證明該卡匣已還給他,且並沒有在100年7月14日為軟體更新之情等等,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你把卡匣交付給實家企業社,實家企業社是否會開單據給你?)維修沒開單據,因為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505號卷宗第17頁),是被告質疑證人康雅鈴提不出任何單據,而據此證明該系爭卡匣不在被告處、沒有軟體更新等等,已有可疑;

(二)再則證人康雅鈴於本院審理已具結證稱:系爭卡匣是橋牧告訴我說孫文皇與楊昌明有問題,楊昌明有打電話到橋牧去問他這塊卡匣的序號是哪一個經銷商處理,橋牧請我們去查這個序號是由我們交給哪一個下游廠商,我們查到下游是孫文皇、該卡匣確實有送到實家企業社維修、我們把東西處理好之後,會將處理好的機器及明細單據,一併寄給下游廠商(孫文皇)、(問:後來你們為何沒有辦法提供卡匣送回給孫文皇的相關紀錄?)因為我們公司放出貨單的倉庫泡水,之後我們公司的作業系統的電腦又壞掉,我們公司不想再去修理該電腦,因為要花很多錢。出貨單是單據,放單據的倉庫泡水,電腦軟體壞掉(約101年2月)又是一件事情,這是兩件事情、確實把東西寄還給孫文皇、橋牧的維修單(99年11月30日)表示孫文皇有把卡匣寄給我們,我們再把卡匣送去給橋牧維修,且維修好後有把這個卡匣再送回給孫文皇,時間是在99年12月間、而100年7月14日該卡匣有軟體更新之情,是當時(100年9月間)楊昌明打電話來問我時,我在電腦上有看到孫文皇當時還有軟體下載的資料,並將該日期(即100年7月14日)告知楊昌明、我與楊昌明並不認識,是因為他跟橋牧聯繫之後,才會聯絡到我、一開始是橋牧先跟我講這段,橋牧跟我說他那邊有查到,是哪一個序號,橋牧說因為對方(指楊昌明)說要提告,所以要問卡匣的動向,所以我才去調這個資料,我才去查這個序號是孫文皇處理的、而且倘孫文皇沒有拿楊昌明的系爭卡匣,應該要向我們實家追(討),可是孫文皇從來沒有追討過、後來因為孫文皇向實家叫貨以及潤滑油等帳款未還,公司事後也聯絡不到孫文皇了,其從此人間蒸發、是後來接到楊昌明的電話,才知孫不只欠我們錢,在楊昌明那邊也有遇到一些狀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42頁背面至第54頁),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9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4909號卷宗》第19頁以下);

(三)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間孫文皇拿走系爭卡匣送修時,有給我替代品,一直使用到100年2月,孫文皇說送修的卡匣已經在貨運行了,就拿走了替代品,但之後人就不見了,也聯絡不到了,送修的卡匣也沒回來、我才自己聯絡橋牧的陳先生,他說99年11月30日有維修到那個卡匣、(問:後來如何會聯繫到實家?)我是先找到製造商橋牧,橋牧告知我,是實家送修的,橋牧介紹我到實家找康雅鈴、之前並不認識康雅鈴、100年9月找到康雅鈴時,她說確實有這塊卡匣的送修,100年7月14日的時候這卡匣還有下載過軟體、她有提供給我1個98年的出貨單,證明那個卡匣是由她賣給孫文皇,而當時沒有想到向她要軟體下載的資料、之後在101年2月要再向她要更新軟體的單據時,她說電腦已經損壞了,無法提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並與其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而證人康雅鈴與證人楊昌明所述互核亦屬一致,參以證人康雅鈴與楊昌明以前並不認識,與被告亦無怨隙,分別於

是2位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孫文皇,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此外,並有上開橋牧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101年6月1日之函(見偵字第4909號卷宗第8頁)各1紙以實其證,是可證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見,本件系爭卡匣乃系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並送交經銷商實家企業社,轉送製造商橋牧公司維修,之後再送回實家企業社,再由實家企業社送交給被告孫文皇,而由孫文皇再為軟體之更新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曾經拿走系爭卡匣,並沒有下載軟體更新以及證人康雅鈴並提不出任何單據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析,本件實情乃被告事發後避不見面,告訴人出於無奈乃自力救濟去探究系爭卡匣之源頭,從製造商橋牧公司再找到出貨給被告之經銷商實家企業社,再從實家企業社負責本案的證人康雅鈴,而追查出整個系爭卡匣維修並送回給被告及其事後再下載軟體,而且並未將送修及軟體更新後之系爭卡匣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孫文皇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趁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以致未簽立任何收受送修系爭卡匣之單據,而以為可以據此否認曾經取走系爭卡匣送修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侵占本件系爭卡匣,及其犯罪之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理,竟將受託處理的系爭卡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而侵占為己有,而未返還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尚須自己循線找出系爭卡匣送修之源頭、記錄,並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並提出本件訴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輕、以及被告所侵占物品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康雅鈴在偵查中與其對質,再經法院審理時再傳訊證人康雅鈴及楊昌明與其對質,且在有相關證物維修單等可證之證據確鑿,並均已可證其所辯顯屬不實之情況下,仍堅詞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加以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雖不至於科處須入監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期,但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