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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武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5,000元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及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8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莊武興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33號之「成功補習班」前,見劉碧蓮所有由其子張宗洋使用之車牌號碼928-KZX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之鑰匙孔插放鑰匙1支,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宗洋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武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38、39頁)。

(二)告訴人張宗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10頁)。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928-KZX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地點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盜之時間係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然依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其發現機車被竊之時間為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報案時間始為100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上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上午11時許竊取機車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之時間應係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分許,應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分別遭處罰金、有期徒刑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迄今仍未尋回,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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