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伃
被告
鄭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71號、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燦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燦榮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鄭燦榮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 年3 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開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於96年5 月31日再度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女友陳姿伃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均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1 月1 日前某時許,將陳姿伃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林建宏,向林建宏佯稱若要見面援交,必須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得工作代碼,以便援交之進行云云,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會計」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撥打電話予林建宏,向林建宏佯稱須製造假交易紀錄,以免受到銀行注意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1日某時許,先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27xxxxxxxxx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 月1 日之某時許,利用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9 萬元至陳姿伃合庫銀行帳戶內,及轉帳匯款1 萬元、9 萬元、10萬元至陳姿伃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建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姿伃於偵查中之自白(100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卷第17 頁 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被告鄭燦榮於偵查中之自白(100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卷第51 頁 至第52頁、第6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事發經過1 份(99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㈣被告陳姿伃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99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99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7頁)。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予「萱萱」、「金會計」及「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2 人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本案向被告2 人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提供被告陳姿伃所有前揭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2 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聲請書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數次詐得被害人林建宏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2人所為既均屬幫助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鄭燦榮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2 人竟仍任意將被告陳姿伃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共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告陳姿伃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 月14日,又被告鄭燦榮則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7 月4 日,被告2 人現時均無賠償之能力,故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徵詢被告意見書2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品行、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8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