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燦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2行「再因兒少性交易、妨害性自主、性犯罪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 號、100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101年度竹檢字第245號、101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3月、4月2次、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至五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二案所定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3日,於104年12月22日始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更正並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廚師)、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6700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22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 頁反面】),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10844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2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2頁正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 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45頁反面);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 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手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2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2 頁正面),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鄭燦榮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燦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
律修正報結。再因兒少性交易、妨害性自主、性犯罪防制法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
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100 年度竹簡
字第1146號、101年度竹檢字第245號、101年度竹簡字第8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3月、4月2次、5 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 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
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燦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11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
戒,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5 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判決所
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