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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明知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仍未成年」刪除、第13行「該店,」後補充「並持現場拾得小刀1把切斷監視器電源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先由少年許○○(姓名年籍詳卷)以鑰匙開啟鐵捲門,鑽入店內打開窗戶,再由被告爬窗進入後,並撿拾店內之小刀1把切斷監視器電源,方便其等行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32卷第9至11頁、少連偵緝15卷第60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爬越窗戶進入店內,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小刀行竊,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遭竊便當店為告訴人營業場所,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踰越門窗、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少年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被告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許○○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許○○(91年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他有刺青染髮,我只知道他年紀比我小,但我不知道他實際年齡;那時候許姓少年跟我說他沒錢,我跟許姓少年認識一兩年了,但他從來沒有跟我說他的實際年紀,因為他一直都有騎摩托車,警察臨檢時他也不怕,我們出門都是他載我,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成年」等語,復審酌本案行為時,少年許○○已滿17歲又3個月,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許○○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勞動能力,本應珍惜出監後重返社會以正當途徑營生之自新機會,卻又動念尋找財物,冀圖不勞而獲,重操舊時惡習,恣意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宜寬貸;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與共犯即少年許○○平分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緝15卷第60頁),故本院認定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案所用之小刀1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161賀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乙○○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甫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明知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仍未成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甲○○經營之便當店,由乙○○將該店鐵捲門鑰匙交
    付予少年許○○,少年許○○開啟該店鐵捲門進入後,打開該店
    後方窗戶,乙○○即自該窗戶進入該店,二人共同竊取店內零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二人自上開
    窗戶爬出逃逸,並朋分款項。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之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全部犯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少年少年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在卷足稽,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與未成年人即少年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