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偉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現已更名,更正後姓名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與乙○○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有產權糾葛,知悉本案車輛係登記在乙○○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先向黃堅維拿取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後,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偽造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不實表彰乙○○已將本案車輛出賣、押當予「夢翔國際」及讓渡予丁○○。嗣丁○○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派出所,持上開3 份文書之影本向各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報案,表示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員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簽名及蓋印(即系爭偽造文書,見偵字第13048號卷第17至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為其所購買,買賣價金及後續貸款均為其所支付,也是其在使用,僅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又告訴人本有親自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但後續在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時,上開文件亦一併被告訴人取走;因告訴人之前曾與證人黃堅維簽立另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頁、原本見同上偵卷證物袋內),其中附註㈤約定委託代刻印章並簽名,故其係因有此授權才以「乙○○」名義簽立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並非偽造私文書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男女朋友,是同財共居之關係,兩人間有金錢往來,被告以銀行轉帳及提現方式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錢,遠大於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且本案車輛之貸款每期分期付款之金額均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予告訴人,故無僅憑告訴人提出購車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匯款資料,即認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所出資購買;又本案車輛係被告於104年6月19日向證人陳宇騏購買,因被告與證人陳宇騏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同行,如以代他人購買方式,可獲得較為優惠之價格,被告始向證人陳宇騏表示是代他人購買,實際上是被告欲自購用車,僅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嗣後告訴人與證人黃堅維再於105年2月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合約書上加註「本車由上馳國際代購予夢翔國際,其車款由夢翔國際全額支付」,而被告為夢翔國際之負責人,足證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有;再依證人黃堅維之證述內容,依其交易習慣恐所購入之價格低於該車輛所積欠之稅、費,均會要求出賣人再簽立車輛讓渡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確保債權,故告訴人確曾簽立該三份合約書,而被告原將該三份合約書置於本案車輛上,惟於105年4月3日該車輛鑰匙遭中和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副所長取走,隨後由告訴人與其友人將車輛開走,以致該三份合約遭告訴人取走,被告遂依告訴人與證人黃堅維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㈤「委託代刻印章並簽名」之約定,重新製作上開三份文書,並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派出所報案,是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是有權製作上開三份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縱認被告係無權製作上開三份文書而誤認為係有權製作,亦屬過失之範疇,自不為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輛於104年6月29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被告於105年4月9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先向黃堅維拿取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即系爭偽造文書)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上,簽署「乙○○」姓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以此表彰告訴人已將本案車輛出賣、押當予「夢翔國際」及讓渡予被告;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派出所,持上開三份文書影本(無證據證明所提出者為原本)向各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報案,表示其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簽署及捺印「乙○○」姓名及指印之105年2月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即系爭偽造文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蔡博凱於105年4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48號卷第10、15至20、86頁正反面,偵字第21616號卷第13至14、16、23頁,偵字第10413號卷第8至9頁,偵緝字第1029卷第132、140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字第13048號卷第47頁,偵字第21616號卷第73頁,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58、246頁反面、2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係其與被告交往時用自己資金及財務條件所購買,因被告是業務想讓他開比較好的車,比較好做生意,這台車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直到105年2月1日分手後車輛也是被告在使用,之後105年4月3日是家暴令要求被告搬離其住所的時間,其去新北市中和房屋確認被告是否有搬離,還到秀山派出所做筆錄,做筆錄時其向警察反應本案車輛是其所有,請警察幫忙把鑰匙拿過來,所以從該日起本案車輛就一直在其身邊,卷內之車輛讓渡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及署押都不是其所親簽、親按;其當時在分手後只有口頭請被告把本案車輛處理掉,但關於車輛買賣的所有相關文件還是要由其親簽,並沒有授權被告去簽名,僅是授權被告去找買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汔車行照、統一發票、汽車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紀錄、新光銀行繳納車貸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616號卷第135至137、143至148頁),可佐證係告訴人付頭期款及繳納車貸分期款之事實,綜核上情,足見本案車輛自購買後,一直交由被告使用,迄105年4月3日後始歸由告訴人占有,而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去找尋本案車輛之買主,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訂相關買賣契約。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關於是否曾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堅稱從未簽署過上開文書(即系爭偽造文書)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1616號卷第8、11至12、130頁,偵字第10413號卷第5頁,偵字第13048號卷第72,原審卷第236頁反面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三)再觀諸105年2月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號,原本在該卷證物袋)附註㈤雖有「委託代刻印章並簽名」之約定,惟該買賣合約之買方為「黃堅維」,賣方為「乙○○」,其中合約第1條、第2條並約明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讓售予證人黃堅維,且買方在合約簽訂同時,應交付定金16萬元等情。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去(105)年2月1日,因被告急需16萬5,000元,所以有請融資公司來簽約,還有簽本票、借據,如果沒有還款,買賣契約就成立,卷內(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頁)汽車買賣合約書確實是其簽名的,但其是簽給黃堅維,不是簽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另證人黃堅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事中古汽車行買賣,卷內(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黃堅維」之簽名是其自己簽的,「乙○○」也是本人簽名的,當時是其要向告訴人買該車輛,合約書附註第五點有委託代刻印章及簽名,告訴人也都知道,因為賣車的人都知道到時候要辦過戶,都要刻印章,這點是要確保雙方不要有爭議,但後來因其所購買之價金低於告訴人欠銀行之貸款,所以車輛無法過戶,契約就失效,其就將車輛歸還給被告,被告也有將定金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堪認告訴人與證人黃堅維於105年2月1日確有簽訂卷內(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出賣予證人黃堅維,並非出賣予被告,而合約書中約定委託代刻印章及簽名之用意,係為後續過戶之便利,此授權自限於過戶予買受人相關之必要文件,並非謂被告或證人黃堅維得依該約款擅用告訴人名義另行簽訂其他契約或文件。是被告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卷內(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㈤之約定,經授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即偵字第13048號卷第17至19頁)云云,自非有據。
(四)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本案車輛買賣之相關文件,,而卷內(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㈤亦非授權被告得另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其他契約或文件,均已如上述,被告復自承卷內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即系爭偽造文書)上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見偵字第13048號卷第47頁、偵字第21616號卷第73頁、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58、246頁反面、25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系爭偽造文書上,簽名及捺指印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三份文書,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以向如附表所示之派出所行使,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告訴人名義而行使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僅係出於過失,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親自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只是後續遭告訴人取走云云。而證人黃堅維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在車輛殘值低於貸款,可能會有無法過戶之情況時,就會用讓渡方式,另外簽署車輛讓渡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242頁反面),惟此僅為證人黃堅維之交易習慣,而證人黃堅維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沒有看過卷內之上開三份文書(即系爭偽造文書),其與告訴人簽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沒有印象有給告訴人簽這三份文書,但被告有向其要過這三份空白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241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黃堅維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未一併簽訂卷內之上開三份文書,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有簽署過與系爭偽造文書相同格式、內容之文書三份,有證人黃維堅之會計丙○○(綽號小渲),及受理其報案之警員甲○○(被告誤認係司馬光)可證明。查:偵查正甲○○於105年4月27日受理被告報案,被告稱:告訴人發生被妨害自由、被強制性交之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75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受理被告就告訴人遭妨害自由等案之報案,其曾於被告在場時,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告訴人稱完全沒有被告報案所指之事,告訴人並稱與被告有一件保護令事件在進行。被告要跟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不肯,而告訴人、被告二人都沒提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的問題,其沒看過,也沒問告訴人有無簽署過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偵字第13048號卷第17至19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失之無據。況且,告訴人縱曾簽署相同格式、內容之三份文書,亦無法推認被告即得在該等文書遭取走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再自行簽署相同格式、內容之文書。
(六)至被告另辯稱其才是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車輛之車款及貸款均由其繳納,僅是將車輛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而卷內(偵字第21616號卷第50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有手寫文字記載「本車由上馳國際代購予夢翔國際,其車款由夢翔國際全額支付」等文字,然證人黃堅維於原審亦證稱:該段文字記載之目的是因為當時被告說車輛是他的,其要確認產權後才要收這個車子,其怕有爭議,所以才記載這段,意思是告訴人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至243頁),且依卷內之相關帳戶資料可認兩人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云云。惟稱「借名登記」者,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間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縱使登記名義人不依照真正權利人之意思就該財產簽署相關文書或歸還該財產,亦僅屬民法上是否違反契約或有其他刑事責任之問題,非可遽認因登記名義人拒絕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真正權利人即當然得擅自以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製作相關文書或任意為其他法律行為。是被告徒以其為本案車輛之真正權利人,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於法自有未合。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聲請傳喚證人陳宇騏,欲證明告訴人所述事後亦委託陳宇麒出售本案車輛,是不實的云云,查證人陳宇騏於原審已到庭具結證言,有原審106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又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陳宇騏之待證事實,係本案車輛經告訴人取回後,是否委託證人陳宇騏出賣乙情,核與被告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⒈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不實表彰告訴人已將本案車輛出賣、押當予「夢翔國際」及讓渡與被告,嗣更持上開三份文書之影本向如附表所示之派出所報案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派出所,持上開三份文書之影本向各該派出所之承辦員警報案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1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102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車輛產權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後,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派出所報案而行使之,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影響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告訴人適時到案說明,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且月收入約30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同意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各3份,業經被告持交予承辦警員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文書之原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影本各3份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9枚以及該等文書原本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且原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旨(連同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所辯情詞,均不可採,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上開三份文書之影本向各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報案,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行使,已使員警閱覽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誤信被告為受告訴人讓渡汽車之權利人,而將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後展開車輛協尋,足生損害警方對職務上登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員警本有調查犯罪之權限,被告是否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及本案車輛是否確實遭他人侵占等情,尚待員警進一步調查,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公文書內。換言之,受理申報車輛遭侵占之員警,仍應經實質之調查程序,確認報案人為所有權人及遭侵占之事實後,始應登載入前開公文書內,並非一經他人申報,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本案被告係向員警申報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該車輛遭侵占,其申告內容是否屬實,本屬員警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旨登載之義務,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薛智友、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報案時間(民國)│報案派出所│報案內容 │行使之文件 │卷證出處 │ │ │ │ │ ├────────┤ │ │ │ │ │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 │ ├──┼────────┼─────┼────────┼────────┼──────┤ │ 1 │105年4月22日凌晨│臺北市政府│被告主張其為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字第13048 │ │ │1時29分(起訴書 │警察局大安│車輛之所有權人,│押當車輛借用同意│號卷第16、17│ │ │誤載為105年4月4 │分局敦化南│本案車輛於105 年│切結書及車輛讓渡│至19頁 │ │ │日下午3時許,應 │路派出所 │4 月4 日下午3 時│合約書影本各1份 │ │ │ │予更正) │ │,遭不明人士(疑├────────┤ │ │ │ │ │似前女友或其友人│「乙○○」之署名│ │ │ │ │ │)侵占該車輛及車│及指印各3枚 │ │ │ │ │ │內財物 │ │ │ ├──┼────────┼─────┼────────┼────────┼──────┤ │ 2 │105年4月9日晚間6│新北市政府│被告主張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字第21616 │ │ │時許(併辦意旨書│警察局中和│(有讓渡書,未過│押當車輛借用同意│號卷23、24至│ │ │誤載為105年4月9 │第二分局中│戶)遭人侵占 │切結書及車輛讓渡│25-1頁 │ │ │日晚間6時24分許 │原派出所 │ │合約書影本各1份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乙○○」之署名│ │ │ │ │ │ │及指印各3枚 │ │ ├──┼────────┼─────┼────────┼────────┼──────┤ │ 3 │105年5月9日下午2│臺北市政府│被告主張自己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緝字第1029│ │ │時40分許 │警察局士林│之本案車輛遭前女│押當車輛借用同意│號卷第132、 │ │ │ │分局文林派│友乙○○自105 年│切結書及車輛讓渡│142至144頁。│ │ │ │出所(併辦│2 月1 日侵占至今│合約書影本各1份 │ │ │ │ │意旨書誤載│經多次催仍不歸還├────────┤ │ │ │ │為文山派出│ │「乙○○」之署名│ │ │ │ │所,應予更│ │及指印各3枚 │ │ │ │ │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