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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妙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妙香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妙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戳牆壁,我只是吐大氣而已,我也沒有在她附近吐口水的動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所工作之新中興醫院掛號室,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被告李妙香對告訴人翁麗莉以動作或氣聲辱罵「ㄆㄨㄧ」(吐口水狀)、「破麻」之侮辱性語言,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有屈辱、難堪等反應,是被告所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不思和諧共處,用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僅因細故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且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 告 李妙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582巷2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妙香、翁麗莉係址設新竹市○○街43號新中興醫院之同事,兩人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翁麗莉撤回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李妙香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同年7 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同年8 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不特定就診民眾得共見共聞之新中興醫院掛號室,分別對翁麗莉以動作或氣聲辱罵「ㄆㄨㄧ」(吐口水狀)、「破麻」(臺語),致翁麗莉甚感難堪。

二、案經翁麗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翁麗莉於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之攝錄音影像隨身碟及被告公然侮辱之摘要整理(含照片)。

㈢勘驗告訴人所提隨身碟影音檔筆錄。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08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3 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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