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妙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妙香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妙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戳牆壁,我只是吐大氣而已,我也沒有在她附近吐口水的動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所工作之新中興醫院掛號室,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被告李妙香對告訴人翁麗莉以動作或氣聲辱罵「ㄆㄨㄧ」(吐口水狀)、「破麻」之侮辱性語言,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有屈辱、難堪等反應,是被告所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不思和諧共處,用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僅因細故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且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 告 李妙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582巷2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妙香、翁麗莉係址設新竹市○○街43號新中興醫院之同事,兩人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翁麗莉撤回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李妙香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同年7 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同年8 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不特定就診民眾得共見共聞之新中興醫院掛號室,分別對翁麗莉以動作或氣聲辱罵「ㄆㄨㄧ」(吐口水狀)、「破麻」(臺語),致翁麗莉甚感難堪。
二、案經翁麗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翁麗莉於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之攝錄音影像隨身碟及被告公然侮辱之摘要整理(含照片)。
㈢勘驗告訴人所提隨身碟影音檔筆錄。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08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3 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