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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双政
被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双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彭双政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7 月31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2 月1 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2 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④於9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9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案件及④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④拘役50日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彭双政(綽號「阿政」)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上午,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與少年徐○豪、李○昇至新竹縣竹東鎮○○路196 號「竹東火車站」,尋平日常在該處出沒之遊民李智雄(綽號「阿雄」)未遇,巧遇在「竹東火車站」旁榕樹下抽煙之與彭双政為點頭之交之遊民蔡龍茂(綽號「小蜜蜂」、「茂哥」)、邱瑩德(綽號「阿德」)、湯富生,少年李○昇向蔡龍茂、邱瑩德、湯富生打聽李智雄行蹤未果,邱瑩德、湯富生即先離去,彭双政竟因要求蔡龍茂至附近商店賒帳買酒回來供其飲用遭拒,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許,基於傷害蔡龍茂身體之犯意,喚蔡龍茂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94 巷7 號之廢棄員工宿舍後方水泥空地,隨地撿拾該處所置黃色工地帽及釘有建築鐵釘之板模木棍1 根,以該工地帽及板模木棍有鐵釘面之部分,朝蔡龍茂頭胸部、身體、手腳、後腦勺等部位毆打2 、3 分鐘後,吆喝在旁少年徐○豪、李○昇(2 人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252 、253 號調查中)一起加入毆打蔡龍茂。少年徐○豪、李○昇即基於傷害蔡龍茂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豪隨地撿拾該處所置1 只長約90公分之紅色掃把木柄、少年李○昇隨地撿拾該處所置1 只長約100 公分扁型木棍,夥同彭双政繼續毆打蔡龍茂近1 分鐘,少年徐○豪、李○昇始停手,彭双政則仍持續毆打蔡龍茂之頭部與後腦勺,見蔡龍茂不支倒地致頭部左側面撞及地面而發出「碰」一聲始停止,並慢步離開現場;少年徐○豪、李○昇見狀,遂拾起現場2 件衣物,由少年李○昇上前將衣服枕在蔡龍茂頭部後方助其止血,始離開現場。

三、少年徐○豪、李○昇於同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共同返回上開廢棄員工宿舍,察看蔡龍茂是否還有呼吸,見蔡龍茂眼睛能張開、還有呼吸,僅意識不清、暈狀、手、腳抽動、後腦血塊已乾,留下麵包1 個供蔡龍茂食用即離去。少年徐○豪、李○昇續於100 年11月20日凌晨,經過上址附近,遂進入上開廢棄員工宿舍詢問蔡龍茂知否彭双政行蹤,竟續基於傷害蔡龍茂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徐○豪隨地撿拾該處所置掃把木柄、李○昇隨地撿拾該處所置木棍毆打蔡龍茂手及身體始離去。

四、彭双政及少年李○昇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0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前往上開廢棄員工宿舍找蔡龍茂,由彭双政續隨地撿拾該處所置另1 只木棒,朝蔡龍茂之身體及頭部毆打,少年李○昇徒手朝蔡龍茂身體、手部毆打後,與少年李○昇先後離開現場。

五、嗣邱瑩德於100 年11月23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前往上開廢棄宿舍,欲找蔡龍茂聊天,發現蔡龍茂倒在竹東火車站旁巷內,且已失禁、無意識,遂先通知正在附近200 公尺外另一廢棄宿舍睡覺之湯富生後,再由邱瑩德撥打110 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後,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將蔡龍茂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惟蔡龍茂未曾清醒,延至100 年12月3 日20時許,仍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發現蔡龍茂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致死,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廢棄員工宿舍,扣案少年徐○豪於100 年11月19日毆打蔡龍茂時所用之紅色掃把柄1 枝(非彭双政、少年徐○豪、李○昇所有)。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双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10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至五所載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 至10、108 至111 、133 至136 、184 至186 頁、本院卷第106 、109 至111 頁),核與共犯少年徐○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暨本院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2至18、117 至120 頁背面、133 至136 、140 至142 、156 至158 、163 至166 、189 至189 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377 至379 、380 至381 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252 號卷101 年6 月13日、101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共犯少年李○昇於警詢及

24、133 至136 、143 至145 、174 頁背面至176 、184至186 頁、相卷第392 至394 、395 至396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42至47、49頁背面至50頁、51至53頁、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252 號卷101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253 號卷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20日、101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湯富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59至161、201至202、233至237、444至446頁)、證人邱瑩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暨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62至165、227至229、202至203頁、偵查卷第179 至179頁背、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52 號卷10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敬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91至294、362至363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紅色掃把柄1枝(101保59,見本院卷第36頁)及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 0報案紀錄單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見相卷第16至17頁)、照片12 張(見相卷第18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見相卷第26、17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2月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00008009號函附蔡龍茂病歷1份(見相卷第28至145頁背面)、相驗相片24張(見相卷第147至15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68至17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卷第178、562頁)、解剖照片22張(見相卷第188至19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58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205至215 頁)、蔡龍茂意外死亡案之案件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2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相卷第406至409 頁)、共犯少年李○昇手繪毆打蔡龍茂之木棍長度、形狀圖1紙(見相卷第410頁)、共犯少年徐○豪手繪犯罪現場圖及被告毆打蔡龍茂之木棍形狀圖1紙(見相卷第411頁)、現場照片3張(見相卷第417至418頁)、現場照片及木棍照片各1張(見相卷第50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7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9號函1份(見相卷第553至5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醫字第1010050977號鑑定書1份(見相卷第561至5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80348號鑑定書資料1 份(見相卷第565至573頁)、GOOGLE竹東車站街境實境照片1張及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9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0009496號函附之案發現場簡易圖、相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13頁)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與少年徐○豪、李○昇就被害人蔡龍茂傷害致死應共同負責之理由:

⒈被害人死亡後屍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解剖鑑定結果,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2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58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9號函1 份(見相卷第205 至215 、553 至554 頁)顯示:

⑴被害人於95年間曾遭打傷頭部致左側硬膜下出血,曾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開刀移除血塊。

⑵被害人於就醫前2 日被打,住院10日後死亡。救護紀錄顯示兩眼瞳孔不等大、右眼球充血和右手瘀青,急診護理紀錄顯示雙眼紅、前額有陳舊結痂和雙下肢多處瘀紫。

⑶解剖時發現外傷部分,頭部僅有左耳上方結痂挫傷和左外耳殼瘀傷,餘僅有左手結痂挫擦傷、左下胸瘀青和右小腿結痂刮擦傷。外觀已無特殊型態傷可辨別。

⑷切開頭皮,前額正中有頭皮下出血、頂部正中偏左有頭皮下出血、左顳肌有出血,後枕部頭皮未發現皮下出血,右後頂枕顳部有顯著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⑸左側大腦有壞死腦實質流失和神經膠細胞增生,符合多年前左側頭部受傷後之變化。右大腦之變化,與新近受傷出血之時程不相違背。研判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另外,解剖時亦發現被害人有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狹窄、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瘢痕,研判可為加重死亡因素。

⑹以此傷勢研判,較符合頭部撞地導致顱內右後側對撞性挫傷出血。並無明顯救護紀錄或解剖發現支持右後頭部直接遭打擊導致底下顱內出血(撞擊傷),除非後頭部的外傷和相關的頭皮下出血已於2 至12天內癒合或頭皮下出血已完全吸收不見。

⑺以解剖所見,被害人較似左耳左顳部撞地導致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如因被害人遭毆打後致步態不穩倒地撞擊頭部,由導因而論,依法醫學原理死亡方式可屬「他為」。

⒉而被告及共犯少年徐○豪、李○昇均坦承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11時許,在上開廢棄員工宿舍後方空地,隨地撿拾該處所置黃色工地帽及釘有建築鐵釘之板模木棍1 根,以該工地帽及板模木棍有鐵釘面之部分,朝被害人頭胸部、身體、手腳、後腦杓等部位毆打2 、3 分鐘後,吆喝在旁共犯少年徐○豪、李○昇一起加入毆打被害人,共犯少年徐○豪即隨地撿拾該處所置1 只長約90公分之紅色掃把木柄、共犯少年李○昇則隨地撿拾該處所置1 只長約100 公分扁型木棍,夥同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近1 分鐘,共犯少年徐○豪、李○昇始停手,被告則仍持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與後腦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致頭部非正面撞及地面而發出「碰」一聲始停止之情。則被告與共犯少年徐○豪、李○昇上開所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甚明,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應堪認定。

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00 年11月19日11時許,與共犯少年徐○豪、李○昇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不支倒地致頭部非正面撞及地面而發出「碰」一聲時,被害人頭部係左側面撞及地面(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41 頁)。而被告與共犯少年徐○豪、李○昇就上開毆打行為應負共犯責任,既如前述,則渠等就被害人因渠等之接續毆打不支倒地所致之上開頭部撞及地面及上開撞及所致之結果,自亦應共同負責。

⒋至於共犯少年徐○豪、李○昇於100 年11月20日凌晨,在上址,續由徐○豪隨地撿拾該處所置掃把木柄、李○昇隨地撿拾該處所置木棍毆打被害人手及身體,並被告及共犯少年李○昇於100 年11月20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上址,續由被告續隨地撿拾該處所置另1 只木棒,朝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毆打,由共犯少年李○昇徒手朝蔡龍茂身體、手部毆打之行為,以時間之密接、行為手段、方法、被害對象之同一,評價上尚可認屬上開被告及共犯少年徐○豪、李○昇於100 年11月19日11時許共同傷害被害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認渠等就上開100 年11月20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所為,3 人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及共犯少年徐○豪、李○昇於下手實施上揭接續傷害行為之際,對於被害人持續遭受渠等持工地帽、棍棒輪番毆打,有不支倒地之可能性,並該處為廢棄員工宿舍後方水泥空地,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復有現場照片5 張(見相卷第417 至418 、508 頁、本院卷第82、142頁)在卷足稽,則渠等對於被害人因渠等上開共同接續傷害行為,可能不支倒地,致頭部撞及該堅硬水泥地面而引起重傷或死亡結果乙節均有預見可能性之能力甚明,則渠等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持工地帽、棍棒輪番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不支倒地,造成頭部左側撞及地面發出「碰」一聲,導致顱內右後側對撞性挫傷出血,而於渠等上開共同接續傷害行為後12日,因之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該共同接續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依渠等下手實施傷害時之情狀觀之,被告及共犯少年徐○豪、李○昇自應共負普通傷害致死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共犯少年徐○豪、李○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

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徐○豪、李○昇分別係87年10月、85年10月出生,行為時均係滿12 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26、145 、146 頁),被告與少年徐○豪、李○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⒊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僅因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拒絕為其賒帳買酒供其飲用,即心生不滿,而罔視人命及國家法紀,夥同少年徐○豪、李○昇持械實施傷害,且2 日內輪番返回上址毆打已步履搖晃、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惡性甚重,再衡以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為警扣案之紅色掃把柄1 枝(101 保59,見本院卷第36頁),雖係共犯少年徐○豪於100 年11月19日,在案發現場隨處撿拾,用以毆打蔡龍茂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少年徐○豪、李○昇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訊中暨本院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9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