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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威

      胡金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396 、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胡金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克威1.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3 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 年 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入所執行6 個月以上後,於97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3 、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10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4鄰嶺尾3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晚間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99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及同年月23日7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胡金上1.曾於96年8 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 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 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2.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 日以97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至99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深夜至23日凌晨期間之某時,在其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13 巷20號住處附近路邊之TOYOTA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Anycall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所施用者,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2 人上開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吳克威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胡金上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9C240049)、100年1 月7 日(報告編號:9C30044 )各1 紙、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 年1 月7 日(報告編號:9C30038 )等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53-54 頁、100 年度偵字第396 號卷第15-16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卷第223-24頁)可稽,並有自吳克威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1公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核被告吳克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金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克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吳克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吳克威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克威供明(見院卷第133 頁背面)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胡金上所有之Anycall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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