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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貫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貫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曾貫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70,000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開罰金部分則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30,000 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竹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101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號之居處飲用半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至竹東消防隊找某友人聊天後,欲返回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學前路口,因操控能力減低,不慎與陳淑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曾貫中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d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貫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曾貫中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貫中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曾貫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9 、32至33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5至17、19至20、22至23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曾貫中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又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等情;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曾貫中於飲酒後之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曾貫中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貫中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貫中前曾有3 次酒罪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曾貫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不諱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曾貫中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70,000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開罰金部分則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30,000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曾貫中未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故被告曾貫中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曾貫中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曾貫中前有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事實欄一所述;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曾貫中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但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倘非被告曾貫中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參以被告曾貫中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曾貫中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該院102 年1 月21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竹東醫診字第0376號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4頁),堪認被告曾貫中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曾貫中歷次酒後駕車(含本件4 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7 日、101 年4 月6 日、101 年11月23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足稽,被告曾貫中於近4年期間,4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曾貫中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曾貫中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曾貫中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曾貫中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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