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2627號、第33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智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智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1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0巷00弄0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文霖、張榮業所有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2、又於101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0巷00弄0 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燕嬌所有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3、又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旁,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涉竊取前揭機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2 號判決另行審結),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羅世煜所有之熱水器1 台(已發還羅世煜據領保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其自首及張文霖、張榮業、張燕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