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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永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永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鍾永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經鍾永剛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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