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樂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張金榮因其配偶林秀美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金榮,致告訴人張金榮受有鼻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明樂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金榮告訴被告王明樂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王明樂與告訴人張金榮調解成立,被告王明樂業向告訴人張金榮道歉,告訴人張金榮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張金榮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王明樂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