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芳
- 輔佐人
- 鄭仁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5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仁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仁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又15日、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8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⑥鄭仁芳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⑥至⑧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鄭仁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殘渣袋1個,係被告用以盛裝購入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頁8、96),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而與夾鏈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上偵查卷頁8、96),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於101年5月│鄭仁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鄭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9日晚間9時│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百點卡拉OK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月。 │ │ │ │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上午 │ │ │ │ │11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 │ │ │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 │ │ │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 │ │ │上情。 │ │ ├──┼─────┼────────────────┼──────────┤ │二 │於101年9月│鄭仁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鄭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9日中午12 │犯意,在其父鄭双明位於新竹縣竹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 │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 │ │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針筒壹支,沒收之。 │ │ │ │因1次。經鄭双明發現後以電話報警 │ │ │ │ │,為警於101年9月10日9時25分許在 │ │ │ │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針筒1支、海 │ │ │ │ │洛袋1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 │甲基安他命、可待因、嗎啡,因而查│ │ │ │ │悉本件及附表編號三之案情。 │ │ ├──┼─────┼────────────────┼──────────┤ │三 │於101年9月│鄭仁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鄭仁芳施用第二級毒品│ │ │9日中午12 │命之犯意,在其父鄭双明位於新竹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竹東鎮○○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 │ │ ├──┼─────┼────────────────┼──────────┤ │四 │於102年6月│鄭仁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鄭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26日下午3 │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20分許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月。 │ │ │臺灣新竹地│6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臺灣新竹│ │ │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到場│ │ │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 │ │採尿時起回│悉上情。 │ │ │ │溯2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