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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仁芳
輔佐人
鄭仁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5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仁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仁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又15日、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8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⑥鄭仁芳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⑥至⑧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鄭仁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殘渣袋1個,係被告用以盛裝購入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頁8、96),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而與夾鏈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上偵查卷頁8、96),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於101年5月│鄭仁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鄭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9日晚間9時│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百點卡拉OK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月。                │
│    │          │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上午 │                    │
│    │          │11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
│    │          │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                    │
│    │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
│    │          │上情。                          │                    │
├──┼─────┼────────────────┼──────────┤
│二  │於101年9月│鄭仁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鄭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9日中午12 │犯意,在其父鄭双明位於新竹縣竹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 │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    │          │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針筒壹支,沒收之。  │
│    │          │因1次。經鄭双明發現後以電話報警 │                    │
│    │          │,為警於101年9月10日9時25分許在 │                    │
│    │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針筒1支、海 │                    │
│    │          │洛袋1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          │甲基安他命、可待因、嗎啡,因而查│                    │
│    │          │悉本件及附表編號三之案情。      │                    │
├──┼─────┼────────────────┼──────────┤
│三  │於101年9月│鄭仁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鄭仁芳施用第二級毒品│
│    │9日中午12 │命之犯意,在其父鄭双明位於新竹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竹東鎮○○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                   │                    │
├──┼─────┼────────────────┼──────────┤
│四  │於102年6月│鄭仁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鄭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26日下午3 │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20分許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月。                │
│    │臺灣新竹地│6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臺灣新竹│                    │
│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到場│                    │
│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
│    │採尿時起回│悉上情。                        │                    │
│    │溯2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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