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琩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琩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琩宸前於(1)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月23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4)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5)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6)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5)(6)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距彭琩宸不知悔改,因前與李羅貴英有勞資糾紛,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7月28日凌晨2時54分至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旁,見李羅貴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李羅貴英所有置於車內之小鋤頭4支得手。
2、其另行起意,復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凌晨2時55分至3時許,在人車往來經過頻繁之李羅貴英停放上該車輛處所,打火機點燃李羅貴英上揭車輛之椅墊,而燒毀上揭車輛,火勢溫度並蔓延至停放上揭車輛前、後方之其他車輛,致停放於前方之車輛之後燈罩亦遭熔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