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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德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德瑜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③又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上開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陳德瑜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陳德瑜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彭皓位於新竹市金山街某處套房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9顆、半成品彈頭及彈殼各3顆(陳德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陳德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9顆、半成品彈頭及彈殼各3 顆,則為被告陳德瑜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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