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梓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梓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及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本罪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因警攔查而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 告 吳梓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7月2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美乃斯」麵包店外飲用威士忌3杯,至翌日(3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嗣於102年7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磐石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嘉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