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施文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載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施文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載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佳翰(原名吳梓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之路邊,收受「李祥鑫」(已歿)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非法持有之,迄至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止,並扣得各該編號「查扣物品」欄位所載之槍、彈。
二、施文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竟基於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間,分別透過網路平台向年籍不詳之賣家買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於107年8、9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等處,收受改造手搶之滑套、撞針、槍管、槍身(連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旋即組裝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迄至108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協助吳佳翰處理債務糾紛,持槍射擊上開制式子彈2顆。嗣經警獲報追查,循線於附表甲編號2至4所載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各該編號「查扣物品」欄位所載之槍、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翰就其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施文章就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事實,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並有在場人劉俊佑之108年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竹偵2154卷》第30至31頁);108年2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竹偵2154卷第42至48頁);查獲槍枝照片共4張(見竹偵2154卷第49至50頁);被告吳佳翰(原名吳梓嘉)出具之108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附表甲編號1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3日凌晨0:2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4張(見竹偵2154卷第51、52至55頁、第56至57頁);附表甲編號4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2日(誤載為13日)晚上9:15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竹偵2154卷第58至61頁);附表甲編號2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3日凌晨1:30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施文章出具之108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竹偵2154卷第62至65、66頁);附表甲編號3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3日凌晨3:00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竹偵2154卷第71至74頁);搜索過程之現場照片共13張(見竹偵2154卷第75至81頁);附表甲編號5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下稱桃偵11 077卷》第21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槍砲案照片共16張(見桃偵11077卷第29至36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甲編號1至5所載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之附表甲編號1、5所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名稱、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23289號鑑定書、於108年5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31822號鑑定書、於108年7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61960號函在卷可稽(見竹偵2154卷第125至127頁、桃偵11077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55頁)。另附表甲編號2至4所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名稱、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丙編號1至4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4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23290號鑑定書、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23289號鑑定書(見竹偵2154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7頁)附卷可憑。
(四)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準此,被告施文章將滑套、撞針、槍管、槍身(連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佳翰部分
⒈核被告吳佳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佳翰因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施文章部分
⒈核被告施文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施文章非法製造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時,因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惟因被告施文章之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低度行為,再為其非法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自首部分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⒊經查:
⑴被告吳佳翰係於附表甲編號5所載之時地,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李佳原發覺持有槍彈之犯罪前,主動自承持有槍彈,並報繳而向員警交付查扣之槍彈等情,有該警員李佳原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吳佳翰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符合自首、報繳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施文章持有槍彈部分,係因員警循線查知開槍嫌犯施文章,始於附表甲編號2至4所載時地查扣槍彈,顯非被告施文章自首持有槍彈犯行,嗣經員警調查槍枝來源時,被告施文章主動供承網購後組裝槍枝之製造槍枝犯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陳忠龍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施文章之警詢筆錄相符(見竹偵2154卷第8頁)。是以,被告施文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發覺製造槍枝之犯罪前,主動自承製造槍枝並接受裁判,堪予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因被告施文章自首製造槍枝時,已無從再度交付槍枝而報繳,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施文章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吳佳翰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吳佳翰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吳佳翰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吳佳翰於附表甲編號1所查獲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案之附表甲編號5所查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7顆;被告施文章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施文章出面協助被告吳佳翰之債務糾紛,竟持上開槍彈擊發之行為,更屬不該;併審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9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各含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6;及附表丙編號2至4所載之子彈、彈殼部分,或經鑑驗單位試射、或經擊發而均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案、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查獲、查扣經過 ┌─┬──────┬──────────┬──────────┐ │編│時 間│地 點│查 扣 物 品 │ │號│ │ │ │ ├─┼──────┼──────────┼──────────┤ │1 │108年2月13日│新竹市南大路537巷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凌晨0時30分 │、吳佳翰之車號0000 │1顆(紅色盒子內)( │ │ │許 │-QW號自小客車內,右 │見竹偵2154卷第52至57│ │ │ │前踏板上 │頁之扣押筆錄) │ ├─┼──────┼──────────┼──────────┤ │2 │108年2月13日│⑴新竹市南大路537巷 │⑴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 │凌晨1時30分 │ 18號前、施文章之 │ 1顆(見竹偵2154卷 │ │ │許 │ 右前褲袋內 │ 第62至66頁之扣押筆│ │ │ │ │ 錄) │ │ │ │ │ │ │ │ │⑵新竹市南大路537巷 │⑵模型槍1枝 │ │ │ │ 18號3樓 │(竹偵2154卷第67至70│ │ │ │ │頁之扣押筆錄) │ ├─┼──────┼──────────┼──────────┤ │3 │108年2月13日│新竹市○○路0段000號│手槍1枝(含彈匣1個、│ │ │3時許 │新竹監獄對面停車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施文章之車號0000-00 │92號)(見竹偵2154卷│ │ │ │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第71至74頁之扣押筆錄│ │ │ │座椅子上白色布袋內 │) │ ├─┼──────┼──────────┼──────────┤ │4 │108年2月12日│新竹市○○路000號前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 │ │晚間9時15分 │(槍擊案現場) │顆(彈底有撞擊痕跡 │ │ │許 │ │);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 │ │ │1顆(見竹偵2154卷第 │ │ │ │ │58至61頁之扣押筆錄)│ ├─┼──────┼──────────┼──────────┤ │5 │108年3月29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 │晚上9時30分 │392巷41弄19號前,吳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 │ │許 │佳翰之車號0000-QW號 │015425號)、具殺傷力│ │ │ │ │之非制式子彈7顆(見 │ │ │ │ │併案之桃偵11077卷第 │ │ │ │ │21至24頁扣押筆錄) │ └─┴──────┴──────────┴──────────┘ 附表乙:被告吳佳翰部分(附表甲編號1、5所查獲) ┌──┬────────────┬──┬───────────┐ │編號│名 稱│沒收│備 註 │ │ │ │數量│ │ ├──┼────────────┼──┼───────────┤ │1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顆 │(子彈鑑定書:竹偵2154│ │ │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 │ │卷第125頁) │ │ │) │ │ │ ├──┼────────────┼──┼───────────┤ │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25號)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槍彈鑑定書:桃偵11077 │ │ │ │ │卷第71頁) │ ├──┼────────────┼──┼───────────┤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顆 │(槍彈鑑定書:桃偵 │ │ │3顆(具殺傷力) │ │11077卷第71頁、內政部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函:本院│ │ │ │ │卷第155頁) │ ├──┼────────────┼──┼───────────┤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顆 │(槍彈鑑定書:桃偵 │ │ │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 │ │11077卷第71頁、內政部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函:本院│ │ │ │ │卷第155頁) │ ├──┼────────────┼──┼───────────┤ │5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 │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具殺傷力) │顆 │(槍彈鑑定書:桃偵 │ │ │ │ │11077卷第71頁) │ │ │ │ │ │ ├──┼────────────┼──┼───────────┤ │6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顆 │(槍彈鑑定書:桃偵 │ │ │1顆(具殺傷力) │ │11077卷第71頁) │ └──┴────────────┴──┴───────────┘ 附表丙:被告施文章部分(附表甲編號2至4所查獲) ┌──┬────────────┬──┬───────────┐ │編號│名 稱│沒收│備 註 │ │ │ │數量│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92號)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槍枝鑑定書:竹偵2154卷│ │ │ │ │第122頁) │ ├──┼────────────┼──┼───────────┤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 │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具│顆 │(子彈鑑定書:竹偵2154│ │ │殺傷力) │ │卷第125頁) │ ├──┼────────────┼──┼───────────┤ │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 │0 │經試射,具殺傷力 │ │ │ │顆 │(子彈鑑定書:竹偵2154│ │ │ │ │卷第125頁) │ ├──┼────────────┼──┼───────────┤ │4 │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0 │ │ │ │殼1顆 │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