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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25行「惟前開…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5年1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第1 次87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其間分別於89、95、99、100 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其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雲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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