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銀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銀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廖銀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黎淑玲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手機已損壞而遭人棄置,才拿到中古手機行變賣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行動電話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電子產品,其所有人當不會隨意棄置而拋棄其所有權之理,尤以行動電話之價值通常可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舊品在二手市場流通容易,依通常一般情形,他人倘欲更換手機,以舊機折價購買新機,亦可節省若干費用,更無隨意丟棄之理。復觀諸卷附之手機照片4張所示(偵查卷第21頁),該手機外觀狀況良好,難認係會遭物主隨意棄置之物,且參酌被告供稱該手機拾獲地點係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上,並非棄置在垃圾場、垃圾堆甚至垃圾桶內,自無易使人誤認為無主物之情況。是被告辯稱該手機已毀損而誤以為係遭人棄置等語,要難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得告訴人上開手機,於無從通知失主前來認領之情況下,理應依民法規定送交當地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之變賣予中古手機業者,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購得手機之印尼籍人士SUMINI(中譯名蘇米尼)及中古手機業者班懷玲到案說明後,方得知該手機為被告所變賣,顯見其並無返還上開手機之意思,足徵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遭竊之手機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廖銀茂所侵占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其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告訴人黎淑玲證述綦詳,是上開手機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銀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所拾獲之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變賣花用,其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省思;兼衡告訴人自陳遭侵占行動電話之市價約新臺幣2 、3 千元、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業已改為新臺幣,並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