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7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天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天富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新竹市西濱路靠近南寮之某檳榔攤內飲用2 杯保力達藥酒,步行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0 段00號住處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主觀上雖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產生重傷之結果,且明知其因輕度肢障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不應駕車,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旋自其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居人許雪琴在新竹市區行駛。嗣劉天富於同日9 時33分許,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地上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即同路段307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延平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同路段307 巷、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朱楊月霞,致朱楊月霞人車倒地,造成朱楊月霞受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倚賴、左側硬膜下血腫及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腓骨及右側足踝及蹠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肇事現場等候之劉天富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黃騰毅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對劉天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朱楊月霞送醫救治後,一度意識不清,嗣雖清醒,右膝下仍截肢,且左膝無法站立,攣縮活動度僅40至125度,因上開車禍受有1 肢以上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朱楊月霞配偶朱清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天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101 至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卷【以下簡稱偵10985 卷】第8 至10、48至49、60至6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8 至10、20至22、31至32頁、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733 號卷【以下簡稱竹交簡卷】第20至22頁、交簡上卷第49、84至85、99至103 、117 至124 頁),核與告訴人朱清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以下簡稱偵4707卷】第11至12、54至55頁)、被害人朱楊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交簡上卷第68、123 頁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0985 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10985 卷第15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10985 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0985 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0985 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0985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10985 卷第28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10985 卷第30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見偵10985 卷第34至41頁)、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707卷第25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4707卷第3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5 月3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已達永久喪失且難以恢復之嚴重減損(見偵4707卷第59頁)、外放之被害人病歷影本1 冊、車禍現場照片7 張(見偵緝卷第43至46頁)、被害人之就醫證明書(見偵10985卷第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2 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交簡上卷第19至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6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見交簡上卷第61至66頁)、警員黃騰毅之偵查報告(見偵10985 卷第7 頁)、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見偵10985 卷第16頁)、被害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0985 卷第23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見偵10985 卷第29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偵4707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參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0985 卷第14頁),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被告於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顯然扭曲及不連續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10985 卷第17頁)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告行為時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即上開肇事地點,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並無卸免於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害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
卷附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707卷第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5 月3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已達永久喪失且難以恢復之嚴重減損(見偵4707卷第59頁)、外放之被害人病歷影本1 冊、被害人之就醫證明書(見偵10985 卷第2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6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見交簡上卷第61至66頁)、警員黃騰毅之偵查報告(見偵10985 卷第7 頁)、被害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0985 卷第23頁)足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認定如
貳、一、(二)所載,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而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並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害之預見,惟其客觀上得預見,仍故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於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即上開肇事地點,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被害人重傷害,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及右側足踝及蹠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右膝下截肢,且左膝無法站立,攣縮活動度僅40至125 度,已屬醫學上1 肢機能毀敗、1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自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又修正後之第2 項,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已由原規定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後段及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18 頁背、第122 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查(見偵10985 卷第30頁),此部分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該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部分,當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及,應予指明。
(四)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7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黃騰毅查知上情前,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0985 卷第22頁)在卷可參,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真誠悔悟,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此過失致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害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