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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盛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 、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 、10934 、1093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盛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盛禮、范遠海、呂濬豐(范遠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800 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8 萬1,600 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6 萬1,000 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6 萬1,000 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6 萬1,000 元;呂濬豐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4 萬3,000 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8 萬6,000 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6 萬4,300 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6 萬4,300 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6 萬4,300元)、詹前洪(詹前洪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張金福(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未經起訴)、劉武升、黃金龍、方振發(劉武升、黃金龍及方振發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5公里崩山處附近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07 號林班地,邱盛禮、范遠海、呂濬豐、詹前洪、張金幅、劉武升、黃金龍、方振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影卷八第9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詹前洪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范遠海、呂濬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癸1 卷,第2至3 頁、第335 至337 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4頁;本院原訴字卷六第48頁、第89至90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06號壬3 卷第67至70頁、第76至7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均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共犯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范遠海、呂濬豐、詹前洪以及訴外人張金幅、劉武升、黃金龍、方振發間就附表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上開犯行中,主文已有「結夥」之字樣,則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待再教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前曾從事開交通車、果園幫忙等工作,但工作不固定,家中有父母親,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本身有卡債,之所以會去竊取牛樟木係因為自己缺錢,以及每搬一趟可獲得3,000元至4,000 元之報酬,另斟酌各次犯行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與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附表所示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分別為1 萬9,850 元、2 萬9,667 元、3 萬9,700 元、2 萬9,667元、2 萬9,667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5 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分別諭知併科4 萬3,000 元、6萬4,300 元、8 萬6,000 元、6 萬4,300 元、6 萬4,300 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及其分│牛樟樹│
│    │              │          │工方式      │材重量│
├──┼───────┼─────┼──────┼───┤
│  1 │102 年4 月11日│新竹縣尖石│劉武升、張金│100 公│
│    │至同月20日間某│鄉錦屏村竹│福切鋸;黃金│斤    │
│    │時許          │60線15公里│龍把風;范遠│      │
├──┼───────┤崩山處附近│海、邱盛禮、├───┤
│  2 │102 年4 月11日│          │呂濬豐、方振│150 公│
│    │至同月20日間某│          │發搬運至產業│斤    │
│    │時許之隔周某時│          │道路旁;詹前│      │
│    │許(即上表犯行│          │洪前2 次獨自│      │
│    │後之隔一周某時│          │駕駛車號不詳│      │
│    │許)          │          │之黑色吉普車│      │
├──┼───────┤          │載運已切鋸之├───┤
│  3 │102 年5 月1 日│          │牛樟木至黃珈│200 公│
│    │至同月10日間某│          │豪位在新竹縣│斤    │
│    │時許          │          ○○○鎮○○街│      │
├──┼───────┤          │381 號之倉庫├───┤
│  4 │102 年5 月11日│          │(下稱沿河街│150 公│
│    │至同月20日間某│          │倉庫),後3 │斤    │
│    │時許          │          │次則是與呂濬│      │
├──┼───────┤          │豐一同載運至├───┤
│  5 │102 年5 月21日│          │沿河街倉庫  │150 公│
│    │至同月31日間某│          │            │斤    │
│    │時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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