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佳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偵字第307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戴佳豪明知影片「人在囧途」(聲請書誤載為「人在冏途」)係告訴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101 年3 月4 日12時38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國立清華大學」學校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Youtub e網站中上開視聽著作之網址,復未經告訴人鴻聯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擷取前開視聽著作數位檔案之超連結訊息,複製張貼在其所申設使用之無名小站「灰牆前的記憶掙扎後的痕跡」(http://www.wreth.cc/blog/milingan/ 00000000 )部落格網頁頁面上,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連線至該網頁點選上開連結後,觀覽前開視聽著作,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 1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為告訴人鴻聯公司法務人員蔡培堦上網發現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僅記載所犯法條,漏載所犯罪名,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犯意及第12行之侵害著作權方式均已載明為「公開傳輸」,足茲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罪名,爰予補充如上)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應審究告訴人鴻聯公司就北京中映聯合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映公司)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具合法告訴條件。
(一)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權人:
⒈專屬被授權人有告訴權: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申言之:
⑴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4 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未規定之,致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4 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行使權利者,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⑵著作權法嗣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3項載明:依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職是,綜觀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⒉非專屬被授權人無告訴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事件,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反之,專屬授權契約關係,其法律關係為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本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時,兩者相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至於獨家授權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其性質非專屬授權,核與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與行使權利,兩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二)聯鴻公司是否取得本件著作之公開傳輸專屬授權:
1.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影片「人在囧途」之著作權人為北京中映公司,並由著作權人北京中映公司將上開影片著作臺灣地區之公開傳輸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6 月23日止「獨家授權」予Vitality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稱Vitality公司),再由Vitality公司「專屬獨家授權」予鴻聯公司等節,有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99年(其上載為西元2010年)5 月13日電審故字﹝2110﹞第38號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北京市方圓公證處99年(其上載為西元2010年)9 月6 日(2010)京方圓台證字第133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 年3 月7 日(100 )核字018100號證明、北京中映公司與Vitality公司於99年(其上載為西元2010年)8 月26日簽署之發行協議書、Vital-ity 公司及鴻聯公司於99年(其上載為西元2010年)8 月19日簽訂之契約書(DEAL TERMS)、中文譯本、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工會100 年5 月16日局錄錄影字第000061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24頁至3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參諸前開北京中映公司與Vitality公司簽署之發行協議書內容,北京中映公司與Vitality公司就本件電影著作約定之授權內容略以:「一、授權內容B.授權性質及區域:1.全球獨家授權:航空權利。(下稱第一項授權內容)2.臺灣地區獨家專屬授權:影院發行放映權(35mm膠片及數字,包括電影院、劇院、數字廳等),音像製品版權,車、船載體播放媒體放映權。(下稱第二項授權內容)3.臺灣地區獨家授權:網路信息傳播權。指通過互聯網或其他有限或者無限的信息傳輸網路向公眾提供該影片,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影片的權利,包括以電視機、計算機、手機等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通過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網路從事有線或無線的在線視、音頻播放、下載視、音頻文件的活動。具體形式包括但不限於VOD 點播、在PC、電視、手機等載體或透過新技術的使用等(下稱第三項授權內容)。」(以上條約原文均為簡體字,經轉換為繁體字如上)首先,上開發行協議第三項之授權性質及內容係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著作之傳播利用,與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定義大致相合(惟上開發行協議第三項之授權內容除包含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傳輸外,尚包含利用網際網路下載著作電磁紀錄之重製部分),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罪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自須審究北京中映公司有無將本件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利專屬授權予Vitality公司。經細譯對比前開3 項授權之性質及內容,除第二項影院發行放映權、音像製品版權,車、船載體播放媒體放映權之授權為專屬獨家授權外,其餘2 項授權內容及性質均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考量其餘2 項授權內容及性質分別為航空權利及網路信息傳播權,而該2 種著作權利用方式相較於第二項之著作權利用方式,均屬不受地區限制之著作權利用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如北京中映公司將本件著作此2 種著作權利用方式均專屬授權予Vitality公司,北京中映公司將完全喪失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其所有之本件著作進行全球航空播放之權利,同時北京中映公司授權他人或自行利用網路公開傳輸本件著作亦須戒慎小心,不得使臺灣地區之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北京中映公司得合法利用本件著作之其他地區網域進行瀏覽觀看本件著作,否則亦有侵害Vit-ality 公司或Vitality公司專屬授權之第三人所有之合法授權之著作公開傳輸權利之虞,職是,解釋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簽署上開發行協議書時之真意,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堪認上開發行協議書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授權條款文字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既然該2 項契約條款均未載明「專屬授權」之文字,顯見就此2種著作利用方式之授權僅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無誤。則Vitality公司既未取得本件著作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其公司再授權予第三人鴻聯公司,依前述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當須經北京中映公司之同意。
2.北京中映公司雖以聲明書補充其公司與Vitality公司簽署之上開發行協議書及同意Vitality公司再授權予第三人,並有聲明書1 份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參。惟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辯稱:該聲明書未經合法認證,是否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也有疑義等語,觀諸聲明書除未載明日期外,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認證,復經提出該份聲明書之聯鴻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培塏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應該於102 年6 月13日前後,透過email 收到本件聲明書,因為北京中映公司並未於聲明書上載明期日,所以伊亦不明白為何聲明書上期日空白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該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已有疑問。第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乃指案發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因被侵害所生之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係本於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所發動之刑事訴追,而國家因應上開訴追對非行者所加諸之刑罰制裁亦係在處罰該非行者所為之法秩序破壞行為,並非在彌補該被侵害人之損害,因此,此一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嗣後亦不得因民事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條款,或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而溯及享有,使原不具有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者,因與原權利人間民事契約之約定而追溯得有刑事告訴權。是以,縱然該聲明書記載北京中映公司專屬授權Vitality公司並同意Vitality公司再授權本件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甚至將上開專屬授權及同意再授權之期間回溯至99年8 月26日,然因本案案發當時,鴻聯公司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鴻聯公司並無刑事告訴權,此不因事後Vitality公司有無取得與北京中映公司之專屬授權、再授權之同意而有不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鴻聯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鴻聯公司並無告訴權,本案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已說明如上,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告訴人鴻聯公司仍認其公司有告訴權,惟其公司亦已於本院審理中遞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本件仍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