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佩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前淨重共計肆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壹點陸壹公克)、大麻葉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佩瑜(原住民族別:阿美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8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林佩瑜明知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地址不詳之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 包(毛重0.48公克)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2、林佩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8 日 凌晨4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口之際,適遇警方巡邏車,因行跡可疑,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 巷前方將該車攔檢施予盤查,當場在該車中央扶手處四方盒扣得海洛因香菸4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淨重共計4.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35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計1.61公克)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並扣得上開犯罪事實(一)1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 包(毛重0.48公克),復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犯行被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及四方盒1 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卷第32頁),而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