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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碧水荷月(原名林裕籃)
被告
洪中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碧水荷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洪中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碧水荷月為址設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路000 號「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咖啡館登記負責人林富美之女。碧水荷月與洪中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富美、賴彩鑾之同意,由碧水荷月持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 枚,及由洪中崙前以申請咖啡機專利為由,向賴彩鑾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印章1 枚,一併交與不知情之代書黃國亮,由黃國亮於製作如附表1 編號1 至4 之文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文件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賴彩鑾或林富美之印文,及簽立賴彩鑾之簽名,再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彩鑾、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翻譯」等事項,使該桃園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美、賴彩鑾及桃園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碧水荷月、洪中崙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賴彩鑾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黃國亮製作附表二編號1、2之文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 之文件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2 所載賴彩鑾之印文,及簽立賴彩鑾之簽名,於101 年8 月28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所營業務變更申請事項,使該桃園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賴彩鑾及桃園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碧水荷月明知泰雅族織布3 件為林富美所有,且林富美於99年10月及99年年底間先後捐贈上開3 件織布與佛光山寶塔寺,該寺並於99年間10月底、11月初某日,將其中1 件織布裱框後回贈予林富美,林富美遂置於上開咖啡館內由碧水荷持有之。嗣於100 年底,該寺又將另外2 件織布交由碧水荷月返還予林富美,詎碧水荷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將該3 件織布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予林富美。

三、案經林富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碧水荷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上開咖啡館的大小章、林富美的身分證影本均為其持有,且其有和洪中崙一起去會計事務所,委託黃國亮去辦理變更等登記,其把名字登記在賴彩鑾名下,賴彩鑾的身分證影本是洪中崙給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富美係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之登記負責人,其有於101 年8 月23日委託辦理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的變更登記,並有於同年8 月28日委託辦理所營變更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富美有同意其於101 年8 月份去辦理變更等登記,且是會計事務所的人告訴其說以變更登負責人的方式保存古文字比較快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有得林富美之同意及透過洪中崙得到賴彩鑾之同意云云。被告洪中崙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101 年8 月間,有與碧水荷月一同去黃國亮那邊辦理咖啡館負責人變更一事,且有提供賴彩鑾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賴彩鑾並不知悉所營業務變更登記的事情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要保留古文字學舍,有告訴賴彩鑾她是贊助者,但沒有跟她說要用什麼方法,是會計事務所的人告訴其說,以變更登記負責人的方法可以保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賴彩鑾有同意登記為古文字學舍翻譯之負責人,且同意名稱從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變更為古文字學舍翻譯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第46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卷第25頁反面、102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碧水荷月及洪中崙未經其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及身分證,把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的負責人變更成賴彩鑾的名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同意書、轉讓契約書上之捺印均非其所為。103 年5 月其與賴彩鑾簽立的合作意項書不是為了要去設立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所簽的,因為咖啡館本來就設立了,但其不知道為何要簽意項書,是碧水荷月跟其說沒有關係,其就說好。其從未與賴彩鑾談過合夥經營咖啡館的事,也沒有跟賴彩鑾談過要把咖啡館轉讓給她等語。證人賴彩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放在被告洪中崙那邊,因為他們要申請咖啡機的專利,要其當申請人。其有同意當「古文字」這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不是古文字學舍翻譯的負責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投資或經營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其拿30萬元是贊助古文字學舍。其有與林富美簽立合作意項書,因為房子是林富美的,是碧水荷月叫林富美出來簽的,其有說明不經營咖啡廳,是研究古文字學舍。商業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委託書不是其蓋的,也不是其簽名的,其有放一顆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在洪中崙那邊,但其不確定該印章是否與上開文書之印文相符。其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洪中崙,是授權洪中崙辦理專利或古文字學舍翻譯要配合的事情使用,其從頭到尾沒有要弄咖啡廳,其也不知道古文字學舍翻譯是由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轉讓並變更名稱而來等語。證人黃國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未見過林富美、賴彩鑾,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之商業轉讓登記、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翻譯及增加營業項目,是碧水荷月委託其去辦理的,當時是碧水荷月與洪中崙一起來找其辦理,碧水荷月有交付其該咖啡店的大小章,碧水荷月交付其賴彩鑾、林富美身分證、權狀,都是影本,還有交付其委託書正本,而碧水荷月交付的建物使用同意書及轉讓契約書其不確定是影本還是正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二人委託辦理將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負責人變更為賴彩鑾,商業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是碧水荷月拿賴彩鑾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林富美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店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正本給其的。轉讓契約書是、委託書均係其用電腦打字、代筆並代為蓋章的。古文字學舍翻譯所營事業變更是碧水荷月委託其去辦的,委託書也是其代筆、代為蓋章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102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15 反面至第119 反面)。上開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彩鑾、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翻譯,及古文字學舍翻譯所營事業變更登記,係被告碧水荷月提供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由被告洪中崙提供賴彩鑾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委由黃國亮代為辦理之情,為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自承,核與證人黃國亮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文件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堪以認定。又觀之證人林富美、賴彩鑾上開證述,證人林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未同意被告2 人為上開變更登記,證人賴彩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其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僅是授權洪中崙辦理專利或古文字學舍翻譯要配合的事情使用等語,均足認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未得林富美、賴彩鑾之同意,擅自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碧水荷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織布現為其持有中,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辯稱:3 塊織布均為其所有,是林富美於98年底贈送給其的,其並無侵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贈送給佛光山的泰雅族織布係其所有,是林富美以98年的遺囑給其的,只是以林富美的名義捐贈。後來第1 塊布送還給古文字學舍當作慶賀用,另外2 塊布是送還給其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第46頁、第157 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卷第25頁反面、102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130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一開始是將其所有的2 塊織布都送給寶塔寺,後來寶塔寺在咖啡館開幕後將其中1 塊裱框送回給其,但碧水荷月於101 年8 月下旬擅自將該2 塊織布取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共送佛光山寶塔寺3 塊布,其中1 塊寶塔寺拿去裱框後又送回給其,另外2 塊是碧水荷月自己到寶塔寺拿回來等語。證人涂金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富美將第1 塊布捐贈給佛光山寶塔寺,是在林富美家裡,當時其也在場,後來寶塔寺將此塊布裱框後回贈林富美。另外2 塊是之後再送給寶塔寺的,但事後碧水荷月打電話來說要把該2 塊布要回去,慧德法師說那就還給碧水荷月,因為碧水荷月是林富美的女兒,所以就讓碧水荷月拿回去,其不知道林富美是否知悉該2 塊織布其已經交給碧水荷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慧德法師都在林富美家,林富美將1 塊泰雅族織布捐給佛光山作紀念,並表示該布是她母親留給她的,要直接送給佛光山寶塔寺,後來慧德法師認為該布對林富美非常有價值,故要其拿去裱框後回贈給林富美,後來其便將布親自交付林富美。之後在林富美家,林富美以塑膠袋裝著兩塊布,並表示布也要捐給佛光山,但約1 個月後碧水荷月打電話給其,說布是林富美的東西要拿回去,慧德法師尊重她們,故約在碧水荷月打電話來之後的3 天內,碧水荷月就來寶塔寺的辦公室拿布了。其沒有跟林富美確認或通知林富美此事,碧水荷月也沒有提出林富美授權的相關文件或證明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 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102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林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涂金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富美先後贈送予佛光山寶塔寺之織布共3 塊,且為被告碧水荷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陳一致,首堪認定。而觀之證人林富美、涂金桃之上開證述,均足認告訴人雖曾先後贈送佛光山寶塔寺上開織布,惟該織布已由佛光山寶塔寺先後歸還予告訴人,而由被告碧水荷月持有,被告碧水荷月拒不返還上開織布予告訴人,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碧水荷月先辯稱該3 塊織布係告訴人所贈與予其云云,後又辯稱係告訴人以98年遺囑給其的云云,前後扞格不一,已非可採。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再不論其所稱告訴人立遺囑一事是否屬實?所稱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惟告訴人並未死亡,該遺囑並未生效,則上開3 塊織布之所有權人仍係告訴人,故被告碧水荷月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碧水荷月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黃國亮辦理上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利用不知情之黃國亮蓋用林富美、賴彩鑾之印文及簽立賴彩鑾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上開數被害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碧水荷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就被告碧水荷月侵占行為僅論及2 塊織布,就另1 塊織布未論及,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碧水荷月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洪中崙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擅自持他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上開商業登記,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他人權益。又被告碧水荷月侵占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碧水荷月所犯上開3 罪、被告洪中崙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利用不知情之黃國亮於附表一編號4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彩鑾」簽名各1 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盜蓋之「林富美」、「賴彩鑾」之印文各3 枚、14枚,係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碧水荷月雖聲請傳喚證人唐佛道到庭作證,以上開織布之捐贈係其與唐佛道聯絡的,是文化傳承與文化保存方式,當時談的是要入百萬心經入法身之活動,不是要入靈骨塔云云,則係聲請唐佛道就該3 塊織布捐贈佛光山之目的為證,既與被告碧水荷月是否侵占該織布無關,尚無傳喚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另由被告碧水荷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賴彩鑾之印章1 枚,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黃國亮辦理上開登記,因認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碧水荷月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賴彩鑾之印章係其去刻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06 頁、102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130 頁),惟被告洪中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曾供稱賴彩鑾的印章是其提供的,而證人賴彩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放一顆印章在洪中崙那邊,但其無法確認辦理上開登記時所用的印章,與該放在洪中崙那邊的印章是否為同1 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05 頁、102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9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故由被告2 人委託黃國亮辦理上開登記時,關於賴彩鑾之印章是否係被告碧水荷月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一情,尚屬有疑,又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份犯行,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蓋用之印文或簽立之簽名│
├──┼─────────┼───────────┤
│ 1  │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賴彩鑾之印文1枚       │
│    │申請書            │                      │
├──┼─────────┼───────────┤
│ 2  │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林富美之印文1 枚      │
├──┼─────────┼───────────┤    
│ 3  │轉讓契約書        │賴彩鑾之印文2 枚、林富│
│    │                  │美之印文1 枚          │
├──┼─────────┼───────────┤
│ 4  │委託書            │賴彩鑾之印文1 枚、署押│
│    │                  │1 枚                  │
├──┼─────────┼───────────┤
│ 5  │賴彩鑾之身分證影本│賴彩鑾之印文1 枚      │
├──┼─────────┼───────────┤
│ 6  │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林富美之印文1 枚      │
├──┼─────────┼───────────┤
│ 7  │桃園縣大溪地證事務│賴彩鑾之印文1 枚      │
│    │所建物所有權狀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蓋用之印文或簽立之簽名│
├──┼─────────┼───────────┤
│ 1  │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賴彩鑾之印文7 枚      │
│    │申請書            │                      │
├──┼─────────┼───────────┤
│ 2  │委託書            │賴彩鑾之印文1 枚、署押│
│    │                  │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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