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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增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增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增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前,見黃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黃建智具領保管)。

2、又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賴英祥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賴英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該2 面車牌已發還賴英祥具領保管)。

3、又於101年9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其竊得之1277-FY 號車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北海第一加油站,向加油員李小蕙佯稱欲加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使李小蕙陷於錯誤,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價值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惟王貴增藉故離去,且事後亦未付款,李小蕙始知受騙。嗣經北海第一加油站領班陳美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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