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福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於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1 年10月11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1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玉(所涉毒品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途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偵查卷第4 至6 、55至57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偵查卷第4 至6 、45、4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偵查卷第7、8 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偵查卷第13、14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