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素琴前曾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素琴前①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 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綽號「肥雄」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素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素琴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葉素琴前①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素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