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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8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第1658號、第1873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俊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三、四、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俊宏前曾⑴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 號、第6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⑴至⑷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至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俊宏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 月2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 月8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劉俊宏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未到案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三)詎劉俊宏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街○○○○○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劉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45分前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4930公克、驗餘淨重0.48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並自斯時起分別持有之。嗣於101年7 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767 巷口查獲,並扣得前述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767 巷口查獲,並扣得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三)2所述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劉俊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660公克,驗餘淨重0.06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50分許,因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198 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劉俊宏與盧廷志(所涉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劉俊宏所有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三)4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 ├──┼───────────────────┼──────┤ │ 一 │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拾月。 │要旨欄(三)│ │ │ │1⑴ │ ├──┼───────────────────┼──────┤ │ 二 │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 │要旨欄(三)│ │ │ │1⑵ │ ├──┼───────────────────┼──────┤ │ 三 │劉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要旨欄(三)│ │ │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2 │ │ │零點肆玖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零│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四 │劉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要旨欄(三)│ │ │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2 │ │ │驗淨重零點零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 │ │ │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五 │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拾月。 │要旨欄(三)│ │ │ │3⑴ │ ├──┼───────────────────┼──────┤ │ 六 │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 │要旨欄(三)│ │ │ │3⑵ │ ├──┼───────────────────┼──────┤ │ 七 │劉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要旨欄(三)│ │ │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4 │ │ │零點零陸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貳│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八 │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 │要旨欄(三)│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