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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分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④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可能以之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然其僅為了償還己身債務,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所積欠「陳先生」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債務,致該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可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國美電器」主任「丁敏德」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資訊室主管王金珠」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與「香港賽馬彩票管理局」「馬永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多次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抽中「國美電器」摸彩活動三獎,惟需先繳納稅金及加入贊助廠商「香港賽馬彩票管理局」會員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新店十四份郵局,二度各將六萬元及十萬元,匯入陳建麟(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乙○○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新店十四份郵局,將二十萬元匯入劉建宏之前開新竹湖口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乙○○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卷【下稱第四五八四號卷】第七、八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四、五頁)。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見警卷第八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見警卷第六頁背面至七頁)。

㈤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竹營字第0九六0一00二九九號函附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出借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僅為抵償債務,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應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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