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宏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 號、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刑為2 月)、4 月(減為2 月)、8 月、8 月(減為4 月)、6 月(減刑為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甲)。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甲)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俊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林宜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寶芝林小吃店後門,並將該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附近,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寶芝林小吃店後門進入,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新臺幣8 萬元現金、洋酒數瓶、監視器鏡頭1 組、女性化粧品及衣物數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宜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宏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9號第5 至9 、121 至125 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20至24頁、第153 至155 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102 年9 月24日檢察官所做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7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62至68頁、第131 至148 頁、165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例參照)。查林宜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寶芝林小吃店,平日僅供林宜慈販賣小吃營生之處所,平時並未有人居住在內,有林宜慈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153 至155 頁),自難謂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前開案件甫執行完畢之際,旋又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