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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順傑
被告
黃文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順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文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順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文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②,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就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又3 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廖順傑及黃文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廖順傑及黃文權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見林玉焜配偶蔡靜宜所有、由林玉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XL-85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由廖順傑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2、復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廖順傑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黃文權,行經新竹市公園路82巷旁(即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第二室外停車場旁),見蕭婷鸞徒步行走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騎車尾隨蕭婷鸞,趁蕭婷鸞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文權徒手自蕭婷鸞後方奪取蕭婷鸞左手挽著之COACH 深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IPHONE 4S 手機1 支【含SIM 卡】、重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鑰匙3 支等物,價值共約2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上開IPHONE 4S 手機持至不知情許政忠經營之通訊行變賣獲利6,600 元,由廖順傑朋分取得500 元,其餘現金及物品則歸黃文權,黃文權立即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至青草湖內,及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中央路三民國中前。

3、嗣經蕭婷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傳喚廖順傑及黃文權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廖順傑所有、用以竊取上揭機車之鑰匙1 支,及在新竹市中央路三民國中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1 台(業已發還林玉焜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1 支(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2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5頁),係為被告廖順傑所有,供渠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文權部分,基於共犯連帶之理論,亦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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