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龍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2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龍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龍珠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龍珠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蔡龍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11日間,在新竹市○○街000號3樓之17租屋處,分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1年12月11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將其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3樓之17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