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2 、995 、11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國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國本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 月2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 月8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6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2 月又23日。⑦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予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5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吳國本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 段379 巷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友人另涉他案,遂將其3 人等帶同到案,復經警於102 年3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徵得吳國本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2)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芎林交流道下往竹北方向為警欄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4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拘獲,復經警於5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