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38、5777、5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迄至9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1支(未據扣案)、鐵鎚1支(未據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等工具,分持上開工具破壞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以T字板手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丁○○、乙○○、戊○○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亦單獨1人,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持工具著手破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所有、車號5667-HB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入內坐在駕駛座上,正續行以T字板手啟動電門欲竊取該車,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甲○○旋即下車逃離現場,致未得手,嗣經警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結果為甲○○而查獲。
四、查獲經過:
(一)嗣於97年7月10日,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5號旁,發現遭甲○○棄置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1部(即丁○○所有車號5436-HK號之自小客車),並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結果為甲○○而查獲。另於97年7月31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54號前,當場查獲甲○○駕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竊車輛1部(即戊○○所有車號3H-9091號自小客車),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另扣得鑰匙1串。
(二)又甲○○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1部(即乙○○所使用車號2H-0702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同員警前往棄置之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旁起獲遭竊車輛。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見97偵5814:8頁);被害人丙○○於警詢(見97偵5777:7至8頁);被害人戊○○、乙○○於警詢中(見97偵5238:44至46頁、53至55頁)指述車輛遭竊情節在卷可查,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日所出具之刑紋字第0970109069號鑑驗書1份、指紋卡片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7偵5814:18至22頁);及新竹市警察局97年7月16日所出具之竹市警鑑字第0970025821號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1日所出具之刑紋字第0970102938號鑑驗書1份、指紋卡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7月1日所出具之勘察報告、勘查採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照片3幀(見97偵5777:14至22頁、26至31頁);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1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失車紀錄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97偵5238:17至24頁、25至33頁、48至52頁、57至60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或預備供竊車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持用T字板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各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致未得手,為未遂犯,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攜同員警前往棄置之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旁起獲遭竊車輛而接受裁判,符合自有要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迄至9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其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竊車或預備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無訛,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鑰匙1串,核與本案4次竊車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主 文│ │號│ │ │ │ │ ├─┼─────┼──────┼────────────┼───────┤ │1 │97年6月28 │新竹縣竹東鎮│甲○○持己有之T字板手1支│甲○○攜帶兇器│ │ │日下午3時 │竹中路旁 │(未據扣案)破壞車門門鎖│竊盜,累犯,處│ │ │30分許 │ │,竊取丁○○所有之車號54│有期徒刑捌月。│ │ │ │ │36-HK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後,供己代步用,嗣因車內│物,均沒收。 │ │ │ │ │汽油用盡後,即棄置在新竹│ │ │ │ │ │縣湖口鄉○○路15號旁。 │ │ ├─┼─────┼──────┼────────────┼───────┤ │2 │97年7月1日│新竹市金山十│甲○○持己有之T字板手1支│甲○○攜帶兇器│ │ │晚間9時至 │八街與金山北│(未據扣案)破壞車門門鎖│竊盜,未遂,累│ │ │10時間 │三街交岔口 │,竊取丙○○所有之車號56│犯,處有期徒刑│ │ │ │ │67-HB號自小客車1部,欲供│陸月。如附表二│ │ │ │ │代步所用,適為警巡邏行經│所之物均沒收。│ │ │ │ │該處,甲○○旋即下車逃逸│ │ │ │ │ │,致未得手。 │ │ ├─┼─────┼──────┼────────────┼───────┤ │3 │97年7月29 │新竹縣新豐鄉│甲○○持己有之T字板手1支│甲○○攜帶兇器│ │ │日凌晨4時 │松林村民安街│(未據扣案)、一字螺絲起│竊盜,累犯,處│ │ │許 │附近 │子1支、老虎鉗1支破壞車門│有期徒刑陸月。│ │ │ │ │門鎖,竊取乙○○使用之車│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號2H-0702號自小客車1部,│物,均沒收。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用,旋於│ │ │ │ │ │9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 │ │ │ │ │ │因汽油用盡而棄置在新竹縣│ │ │ │ │ │竹東鎮○○路竹中火車站旁│ │ │ │ │ │。 │ │ ├─┼─────┼──────┼────────────┼───────┤ │4 │97年7月30 │新竹縣湖口鄉│甲○○持己有之T字板手1支│甲○○攜帶兇器│ │ │日下午3時 │自強路與三民│(未據扣案)、一字螺絲起│竊盜,累犯,處│ │ │許 │路交岔口 │子1支、老虎鉗1支破壞車門│有期徒刑捌月。│ │ │ │ │門鎖,竊取戊○○所有之車│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號3H-9091號自小客車1部,│物,均沒收。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為│ │ │ │ │ │警於97年7月31日晚間10時 │ │ │ │ │ │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 │ │ │ │興路3段354號前當場查獲吳│ │ │ │ │ │國本駕駛該贓車。 │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 │ ├──┼───────────────────────┤ │ 2 │未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鐵鎚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