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愿紘
鄭博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43、2475、2476號),經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50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刁彥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愿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鄭博陽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愿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自洪守得(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80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處取得架設在公開網路,為任何人均得任意連結之「天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 .tt7777.net )之網址、帳號、密碼後,旋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上網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其所有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由該網站經營者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客每日最高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注預測美國NBA 職業籃球當日比賽之獲勝隊伍之方式,和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賭博(詳細賭博方式為「天下」網站會以美國NBA 職業籃球賽事開立賭盤,讓賭客下注,待比賽結束後,若賭客順利猜對當日賽事獲勝隊伍,將可獲得莊家依據賭盤所示賠率計算而支付之彩金,反之,若賭客預測錯誤,將需支付如下注金額之賭金予莊家),莊愿紘復因此自該賭博網站賭贏約1 萬元。
(二)莊愿紘、鄭博陽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由鄭博陽先自網路取得架設在公開網路、任何人均得任意連結之「快樂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ag.hp66.net )之網址、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鄭博陽復和莊愿紘約定一同擔任莊家,各占5 成股份後,並由莊愿紘提供其所有之電腦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上網及聯絡工具後,再由莊愿紘開放另一組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王均達」成年男子(下稱「王鈞達」),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莊愿紘、鄭博陽旋即共同與上網連線至上開網站之「王鈞達」以運動賽事結果為標的,展開對賭,「王均達」因而賭輸10萬元。
(三)嗣為警於101 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愿紘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電腦主機1 臺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莊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莊愿紘、鄭博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另被告莊愿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賭博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莊愿紘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及供其與被告鄭博陽共同為犯罪事實(二)圖利供給賭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愿紘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